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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樊焕平、杨作广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樊焕平,杨作广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213号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霞光里18号佳城广场B座20层C、D单元。法定代表人陈荣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难,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段小俊,该公司员工。被告樊焕平。被告杨作广。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山公司)与被告樊焕平、杨作广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小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焕平、杨作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11日,被告樊焕平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原告挖掘机一台,后签订《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樊焕平应当按时、无条件、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并由被告杨作广为被告樊焕平向原告承担支付融资租金的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樊焕平多次拖欠到期租金。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樊焕平立即支付逾期租金72611.21元及利息(利息按照18.25%计算,诉讼期间照常进行);判令被告樊焕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52元;请求判令被告杨作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樊焕平、杨作广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被告樊焕平与原告及千里马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根据被告樊焕平的选择向千里马购买挖掘机的事实;2.被告樊焕平、杨作广与原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樊焕平与原告关于租赁挖掘机的租金及违约责任和被告杨作广应承担的连带责任的约定;3.被告樊焕平租赁设备《执行日程》一份;证明被告樊焕平应支付租金本息计划及总额;4.原告出具的被告樊焕平《还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樊焕平支付租金的时间、金额以及被告樊焕平拖欠租金本息金额及其违约的事实。被告樊焕平、杨作广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又未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型号为DH300LC-7斗山挖掘机一台。2008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樊焕平及千里马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樊焕平对卖方及设备的自主选择,向千里马公司购买斗山挖掘机一台,型号:DH300LC-7,机号:23356,设备价款112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樊焕平、杨作广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樊焕平提供融资租赁服务,被告樊焕平应当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本息,租金本息共计1003916元,自2008年9月25日至2011年8月25日分36次还清;被告杨作广自愿为被告樊焕平在该融资租赁合同下的一切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融资租赁合同下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被告樊焕平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付款情况,原告自认被告樊焕平与2008年10月9日至2011年9月1日期间支付租金本息共计931304.79元,下余租金本息72611.21元未付,原告遂以被告违约为由于2012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樊焕平及千里马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樊焕平、杨作广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樊焕平提供融资租赁服务,被告樊焕平应当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本息。截止2011年8月25日被告樊焕平应支付租金本息共计1003916元,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还款情况,原告自认被告樊焕平已支付租金本息共计931304.79元,故下余租金本息72611.21元被告樊焕平应当继续支付,对原告诉请被告樊焕平应支付其租金本息72611.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融资租赁合同》,被告杨作广自愿为被告樊焕平在融资租赁合同下的一切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融资租赁合同下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且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杨作广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出担保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作广对被告樊焕平应支付的逾期租金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约定利息弥补原告损失,故对原告再次诉请被告樊焕平、杨作广应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焕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本息共计七万二千六百一十一元二角一分。二、被告杨作广对被告樊焕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樊焕平、杨作广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五十二元,由被告樊焕平、杨作广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刘 荷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庆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