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曾用名靳某某),群众,农民。2013年1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同年2月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武检刑诉(2013)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简化审理了本案,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丽辉、马俊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晚9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和周某己、周某乙在坦岭村百玲小吃店喝酒,后与同在一个饭店吃饭的周某戊同桌喝酒过程中发生争执,贾某某与周某戊发生打斗,周某戊被贾某某用小碗夯伤前额,贾某某被周某戊用板凳夯伤头顶。经武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周某戊所受损伤属轻伤,贾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戊自行和某,贾某某赔偿了周某戊经济损失,周某戊对贾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戊陈述;证人周某己、周某己、周某戊、周某己、周某乙证言;武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武安市公安局石洞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贾某某现实表现证明;撤回控告申请书、和某书、谅解书、收款证明;被告人贾某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但被告人贾某某自愿认罪,与被害人和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故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手段、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被害人赔偿,并取得其谅解等情节,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玲玲人民陪审员 王翠华人民陪审员 郭亚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崔福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