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开民初字第38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与闫天会、崔会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闫天会,崔会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开民初字第3847号原告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南三路59号A7别墅。法定代表人田惠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东会,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范光磊,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闫天会。委托代理人牛红江,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赵增梁,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崔会敏。委托代理人闫天会,男,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克井镇教办家属院。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飞公司)与被告闫天会、被告崔会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光磊、被告闫天会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增梁、被告崔会敏的委托代理人闫天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闫天会与原告签订了《融资租赁居间服务及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购买挖掘机提供融资租赁居间服务,并为其融资向出租人提供租金担保,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详细的约定。同时,被告崔会敏作为反担保人为原告的该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并签订了反担保合同。2010年2月22日,原告、被告闫天会以及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三井住友公司)三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作为出卖方将一台价值960000元的机型为SH210A-5的住友液压挖掘机出卖给三井住友公司后,三井住友公司作为出租人将该融资租赁标的物出租给被告闫天会,被告闫天会每月支付租金24317元。合同还约定由原告直接将租赁标的物交付给被告闫天会,并对三方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的约定。同时,根据《融资租赁居间服务及担保合同》的约定,由原告为三井住友公司的融资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9年12月16日将一台S×××××-5的住友液压挖掘机出卖给三井住友公司,并依约交付给被告闫天会。另外,被告闫天会于2009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339940元,约定月利息为1.5%,并约定如被告闫天会未按期还款应支付滞纳金。被告闫天会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闫天会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租金875412元(包括原告已垫付的租金656559元及未垫付的租金),收回车辆的费用273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崔会敏对被告闫天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闫天会辩称:2010年7月10日,原告强行将涉案车辆收回,其行为已解除了三方的租赁合同,合同当事人依法应承担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崔会敏的答辩意见同被告闫天会的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书》一份(复印件);证据2、《买卖合同书》一份(复印件);证据3、《融资租赁居间服务及担保合同》一份;证据4、《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据5、《车辆交接(验收)单》一份;证据6、垫付款证明;证据7、融资租赁首付款借款凭证二份。经庭审质证,被告闫天会对证据1有异议,该份合同部分条款系格式条款,对加重被告责任,减轻原告责任的部分无明确提示,但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及出租人均是三井住友公司,被告闫天会系承租人。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部分条款系格式条款,该合同第4条第二款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车价款为960000元,总租金为1060000元。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向三井住友公司垫付租金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系被告向原告借的首付款,被告闫天会已偿还原告280000元。被告崔会敏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闫天会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闫天会主张借款162831元,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上述其他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依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闫天会签订了《融资租赁居间服务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闫天会为能通过融资租赁方式获得融资服务,以取得自己需要的工程机械,请求原告提供相应的居间服务;被告闫天会为能与三井住友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请求原告为其提供融资租赁担保;原告同意为被告闫天会提供融资租赁担保,与三井住友公司签订相应的担保合同;被告闫天会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收回工程机械,原告因此支付的费用由被告闫天会承担,被告闫天会因此不能施工的损失责任自负;被告闫天会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被告闫天会应当从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次日起以承担金额的日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被告闫天会未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租金本息、罚息、滞纳金,或未支付服务费、保证金,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闫天会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等。原告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被告闫天会在该合同上签名确认。2009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崔会敏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约定:鉴于原告在《融资租赁居间服务及担保合同》中为被告闫天会提供融资租赁担保,被告崔会敏自愿作为被告闫天会的担保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崔会敏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融资租赁居间服务及担保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中担保条款或者独立的担保合同,承担被告闫天会向三井住友公司偿还到期租金本息后,产生的向被告闫天会追偿代偿款项的债权以及被告闫天会未能支付的服务费、保证金、违约金;担保范围为原告代被告闫天会偿还的租金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滞纳金,被告闫天会未能支付的服务费、保证金及违约金、利息等,被告闫天会未续保产生的费用及滞纳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通知费、催缴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闫天会依据《融资租赁居间服务及担保合同》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二年;本合同所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解决等。原告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被告崔会敏在合同上签名确认。同日,原告向被告闫天会交付了车辆。2010年2月22日,原告与三井住友公司、被告闫天会、被告崔会敏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书》(合同编号:SC10-0039),约定:租赁物为住友液压挖掘机SH210-5一台;租赁期间为租赁物交接完成日起36个月;租金总额为1067412元,每月租金为24317元等。原告在合同出卖人处加盖了公章,三井住友公司在出租人处加盖了公章,被告闫天会在承租人处签名确认,被告崔会敏在保证人处签名确认。2010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闫天会、三井住友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书》(合同编号:SC10-0039),约定:三井住友公司购买原告住友液压挖掘机(型号:SH210-5)一台,出租给被告闫天会,车价款为960000元等。原告在合同卖方处加盖公章,三井住友公司在合同买方处加盖公章,被告闫天会在合同承租人处签名确认。后,被告闫天会未按《融资租赁合同书》的约定支付租金,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截止至2012年6月5日,原告共为被告闫天会向三井住友公司垫付租金656559元。庭审中,原告称其已将涉案车辆收回。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闫天会签订的《融资租赁居间服务及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崔会敏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原告与三井住友公司、被告闫天会、被告崔会敏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书》、原告与三井公司、被告闫天会签订的《买卖合同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闫天会交付了车辆,被告闫天会应按照《融资租赁合同书》的约定向三井住友公司支付租金。被告闫天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截止至2012年6月5日,原告共为被告闫天会向三井住友公司垫付租金656559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被告闫天会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已垫付的租金656559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未垫付部分的租金,因该部分费用非原告的实际损失,且原告已将涉案车辆收回,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融资租赁居间服务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闫天会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收回工程机械,原告因此支付的费用由被告闫天会承担,被告闫天会因此不能施工的损失责任自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车辆收回费用27300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崔会敏自愿为被告闫天会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原告要求被告崔会敏对被告闫天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天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支付其垫付的租金六十五万六千五百五十九元;二、被告崔会敏对被告闫天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三百九十元,由原告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负担四千零二十四元,由被告闫天会、被告崔会敏共同负担一万零三百六十六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吴瑞艳审 判 员 崔 敏代理审判员 秦海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翟自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