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石民初字第03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董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石民初字第0346号原告董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刘世全。被告韩某,居民。原告董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世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11月份经媒人介绍相识,认识后不到一个月举行了婚礼,2007年3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07年11月11日生一子取名韩某甲,现随被告父母在一起生活。被告婚后不务正业,整天吃喝玩乐。2009年春节过后,被告抛下家庭和孩子至今未回,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曾先后于2011年,2012年两次起诉要求离婚,后均因找不到被告无法送达而撤诉。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韩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原告董某与被告韩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1月11日生一子取名韩某甲。原、被告双方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且被告自2009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另查明,原告董某曾以与被告韩某感情不和为由,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韩某离婚,后均因不知被告下落,无法送达,原告分别于2011年7月28日、2012年8月9日申请撤回对被告韩某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董某撤回对被告韩某的起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查了解得知,原、被告双方婚生子韩某甲现一直随被告韩某父母共同生活,且被告父母明确表示愿意代替被告抚养、照顾韩某甲。以上事实,有原告董某提供的结婚证、本院(2011)赣石民初字第0100号、(2012)赣石民初字第0108号民事裁定书、婚生子女户口簿复印件,与韩仲福的谈话笔录,原告董某的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且经本院当庭审查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弱,婚后经常为琐事吵闹,且被告自2009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回,不尽夫妻义务,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婚生子韩某甲现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由其抚养、照顾,韩某甲已经适应了现有的生活状态,养成了比较稳定的生活及学习习惯,且原告要求被告抚养韩某甲,被告韩某父母表示愿意继续替被告韩某抚养、照顾韩某甲,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对原、被告的现实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双方婚生子韩某甲由被告抚养、监护为宜。因被告韩某未到庭,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清,本案暂不作处理,原、被告双方今后若对此产生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董某与被告韩某离婚;二、原、被告双方婚生子韩某甲由被告韩某抚养、监护,原告董某每年按当年度江苏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江苏调查总队发布的《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的二分之一向被告韩某支付韩某甲的抚养费,该费用自2013年12月起支付至韩某甲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款项。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40元,均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邱孟良代理审判员 陈 磊人民陪审员 姜先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海宁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