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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二终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周俭、赵新义与林来彬抵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俭,赵新义,林来彬,周亚非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二终字第4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俭。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新义。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树彬,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来彬。委托代理人张常富,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周亚非。上诉人周俭、赵新义与被上诉人林来彬、原审第三人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3)湛民二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周俭、赵新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4日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周俭与赵新义系夫妻关系。经平顶山市湛河区程庄村第八村民小组规划在本村有宅基地一处,宽18.6米,长22.4米,后二原告在此建平房三间。魏国英系第三人周亚非母亲。魏国英户籍在平顶山市湛河区程庄村,与前夫离婚后与被告林来彬在平顶山市湛河区牛庄村租房居住。1997年周俭、赵新义在程庄村另建有新房,搬离了上述宅院,房屋空闲。魏国英、林来彬所租出的房屋将拆除,欲寻新的房源租住。中间人周建福与魏国英、林来彬因生意上的关系双方熟悉,知道双方的想法后,建议双方买房居住。因其了解周俭、赵新义的空房要出卖,就从中介绍。后经协商周俭、赵新义同意以5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卖于魏国英。1997年8月1日在中间人周建福、王全发见证下双方签订了契约一份,内容为:今有程庄村村民周俭向本村村民魏国英借款伍万元,以房地作抵押,如若三个月不还,房地产归魏国英所有,特此契约,债务人周俭、赵新义,债权人魏国英、林来彬,中间人周建福、王全发。现二中间人证实,当时双方实际是房屋买卖行为,因签协议时考虑农村房屋不允许买卖和买卖房屋后交费、税问题,双方才签了一份借款抵押契约。契约签订的第二天,由中间人周建福参加与魏国英将5万元现金交于周俭,周俭当时将上述房屋钥匙交于了魏国英。魏国英此后实际占有了该房屋。约在1997年9月,魏国英、林来彬又对该院进行了扩建,建有房屋二间和东西配房,并于1997年底入住该院。后来双方又在以上房基上加盖了第二层房屋。期间原、被告双方并无纠纷。2006年10月17日魏国英病故,该房由第三人周亚非管理使用。2007年林来彬因上述房屋的继承问题,曾与第三人周亚非发生纠纷而引起诉讼,后林来彬撤诉。原审法院认为,抵押合同是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订立的关于设定抵押权的合同,即债权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就债权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抵押变卖或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合同。就本案而言,原告周俭、赵新义虽与被告林来彬及魏国英所签订契约的书面形式为借款抵押契约,而实际双方所发生的是房屋买卖行为。对此在双方签订契约时,所参与的两位中间人均予以证明。另外从双方的实质履行看,双方并不存在借款抵押的事实。此外原告在签订契约的第二天在实际得到魏国英、林来彬付款后即将涉案房屋的钥匙交于了其二人、其二人随后占有使用该房屋进行了扩建,原告对此从未提出异议。上述双方行为不符合抵押合同的法律特征而更符合房屋买卖的法律特征。所以本院结合双方订立契约时中间人的证人证言及双方的行为特征,认定原告周俭、赵新义与被告林来彬及魏国英之间实际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借款抵押关系。原告周俭、赵新义提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及提交的契约等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林来彬及第三人提出的抗辩及陈述意见,提供的证据较为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俭、赵新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周俭、赵新义负担。原审宣判后,周俭、赵新义上诉称,在1997年8月,因经济紧张,向魏国英借款5万元,并与魏国英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把房地产抵押给魏国英,约定三个月的还款期限。在1997年10月份,我还款时,魏国英当时说其没有房子居住,欠款先充当房租由我暂时拿着。到1998年8月份,我曾多次让魏国英腾房。魏国英于2007年10月17日去世后,所争议的房屋由魏国英非法同居的林来彬占有并拒绝返还。一审法院把双方签订的抵押协议当成房屋买卖协议认定是错误的,且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林来彬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签订契约实际是房屋买卖。为了不交税,才把买卖协议写成了抵押协议。买卖关系有证人周建福、王全发证实。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周亚非陈述,一审判决认定房屋买卖关系是正确的。且我母亲魏国英两次对所买房屋进行改建、扩建,上诉人周俭、赵新义均未提出异议,该案不能用抵押合同法律去调整。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周俭、赵新义与林来彬、魏国英所订的契约从书面形式为借款抵押,而实际是双方所发生的是房屋买卖行为,且其双方在签订契约时,参与房屋买卖的中间人周建福、王全发的证词均予以证明。另外,双方在签订契约后,魏国英、林来彬付款后,周俭、赵新义将房屋钥匙给其二人,随后,魏国英、林来彬又陆续建起西屋、东屋和南屋,其二人在扩建房屋时,赵新义、周俭从未提出异议,为此,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认定为双方“约定”系买卖房屋合同关系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赵新义、周俭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上诉人周俭、赵新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大民审判员  郭国会审判员  万军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马闪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