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依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依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72年3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巴彦县农民,现住依兰县。因故意伤害于2012年7月9日被依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9日被依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依兰县人民检察院以依检刑诉(2013)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宁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27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到依兰县达连河镇汇鸿饺子王饭店吃饭,进门后看见被害人吴某某(男、41岁)在吧台结帐,因二人曾有矛盾,王某某便与吴某某厮打到一起,并用半截啤酒瓶子将吴某某面部、背部扎伤。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吴某某右面部损伤,损伤已构成轻伤,伤残待定;被鉴定人吴某某右耳部、背部损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7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依兰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赔偿款收据等;证人赵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依兰县公安局所做现场勘查笔录;依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守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朱 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