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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商初字第26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浙江钱杨软轴软管有限公司与诸暨市银海工矿机械有限公司、冯银芳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钱杨软轴软管有限公司,诸暨市银海工矿机械有限公司,冯银芳,冯飞霞,诸暨市工程机械配件厂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2670号原告:浙江钱杨软轴软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纪锋。委托代理人:李乐敏。被告:诸暨市银海工矿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银芳。被告:冯银芳。被告:冯飞霞。被告:诸暨市工程机械配件厂。负责人:冯银芳。原告浙江钱杨软轴软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杨公司)诉被告诸暨市银海工矿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海公司)、冯银芳、冯飞霞、诸暨市工程机械配件厂(以下简称机械配件厂)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作出裁定冻结被告银海公司、冯银芳、冯飞霞、机械配件厂所有的银行存款830万元或者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乐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海公司、冯银芳、冯飞霞、机械配件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杨公司诉称,2011年12月8日,被告银海公司向兴业银行绍兴支行申请贷款1000万元,原告钱杨公司为被告银海公司的上述贷款承担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因被告银海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银海公司归还了贷款850万元。2012年12月5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确认了原告钱杨公司为被告银海公司归还贷款650万元这一事实,并约定由银海公司支付给原告钱杨公司该650万元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约定如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被告银海公司应承担原告主张权利所需的全部费用。被告冯银芳、冯飞霞、机械配件厂对银海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经催讨,四被告借故推托不支付代偿款,原告请求法院:一、判决被告银海公司支付原告为其归还的银行贷款本息6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二、判决四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0万元;三、判决被告冯银芳、冯飞霞、机械配件厂对被告银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四被告支付律师费20万元的诉讼请求;支付利息部分变更为要求被告银海公司支付代偿款65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其余诉讼请求不作变更。被告银海公司、冯银芳、冯飞霞、机械配件厂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原告钱杨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兴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银海公司向兴业银行绍兴支行在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12月7日期间的借款在1000万元的额度内提供担保的事实;2、还款凭证二份、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已代为被告银海公司归还兴业银行绍兴支行借款共计人民币850万元的事实;3、协议书一份,以证明2012年12月5日原告与四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银海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款65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其余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协议中冯飞霞的签名系被告冯银芳代签。本院认为,被告银海公司、冯银芳、冯飞霞、机械配件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证据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原告保证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除被告冯飞霞为被告银海公司归还代偿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外,其余部分事实与原告钱杨公司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钱杨公司为被告银海公司向兴业银行绍兴支行的贷款提供担保,并代为归还被告银海公司到期债务,其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钱杨公司与被告方签订的归还代偿款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银海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钱杨公司代偿款65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冯银芳、机械配件厂作为保证方应按协议约定应对被告银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陈述协议书上“冯飞霞”的签名系被告冯银芳代签,并非被告冯飞霞亲自所写,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冯银芳已将协议书中的内容告诉了被告冯飞霞,故原告要求被告冯飞霞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准许。原告钱杨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减少和变更诉讼请求未损害被告方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钱杨公司要求被告银海公司支付代偿款6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要求被告冯银芳、机械配件厂对被告银海公司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银海公司、冯银芳、冯飞霞、机械配件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银海工矿机械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浙江钱杨软轴软管有限公司代偿款计人民币650万元,支付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冯银芳、诸暨市工程机械配件厂对被告诸暨市银海工矿机械有限公司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钱杨软轴软管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72800元,由被告诸暨市银海工矿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冯银芳、诸暨市工程机械配件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8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生苗代理审判员  荣文华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傅刘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