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鱼民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田业会与林春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业会,林春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字第1263号原告田业会,农民。被告林春奇,鱼台县。原告田业会与被告林春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开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业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春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业会诉称,2012年11月1日,被告林春奇向原告田业会借款13000元,原告田业会多次催要,被告林春奇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林春奇偿还原告田业会借款13000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林春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被告林春奇向原告田业会借款13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2分,借期半年。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条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春奇偿还原告田业会借款13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1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到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林春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开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李伟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