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郯民初字第3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3391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文亮,郯城合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亮、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张某某于1989年3月登记结婚,同年年底生男孩“张某”,原告和被告性格脾气存在差异,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相互不理睬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陈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和原告陈某某离婚,婚后三年双方感情很好,因原告有外遇,两人才吵闹的,家里没有财产,被告要求和原告和好。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和被告张某某于1989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日生男孩“张某”,现已成年,婚后几年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原告认为被告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等问题,两人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诉来本院,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和被告张某某离婚。原告提交了户籍证明��村委证明、育龄妇女信息表,经质证,本院确认原告举证的相关证明力。被告不认可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的事实。原告陈述于2013年春节后外出并已分居两年,被告陈述两人分居才半年。双方均主张无财产。上述事实,由当事人举证、庭审笔录等证明,相关证据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结婚多年,婚生男孩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只要双方互让互谅,和好生活是有可能的,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本案不能认定原告和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陈某某的离婚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黄庆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