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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肇鼎法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四会市东城街道陶塘村民委员会塘边小组诉四会市东城街道办事处行政处理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会市东城街道陶塘村民委员会塘边小组,四会市东城街道办事处,陈继坚,廖金妹,廖国华,陈伙桂,孔水连,陈继成,陈水维,陈嘉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肇鼎法行初字第3号原告:四会市东城街道陶塘村民委员会塘边小组。住所地:四会市。法定代表人:唐剑明。委托代理人:龙川,广东国政(四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会市东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四会市。法定代表人:胡水林。委托代理人:贝志江,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孔水连第三人:陈继坚第三人:陈继成第三人:廖金妹第三人:陈水维第三人:陈嘉泓第三人陈水维、陈嘉泓的法定代理人:陈继坚、廖金妹。第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廖国华,广东兴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伙桂原告四会市东城街道陶塘村民委员会塘边小组(以下简称塘边小组)不服被告四会市东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东城街道办)作出的《关于孔水连、陈继坚、陈继成、廖金妹、陈水维、陈嘉泓与东城街道陶塘村委塘边村小组村集体收益分配权纠纷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唐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川、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贝志江、第三人孔水连及第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廖国华、陈伙桂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月28日,东城街道办作出的《关于孔水连、陈继坚、陈继成、廖金妹、陈水维、陈嘉泓与东城街道陶塘村委塘边村小组村集体收益分配权纠纷的处理决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规定“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孔水连、陈继坚、陈继成将户口回迁入塘边村,已成为该村的村民,并经当时的陶塘管理区和塘边村同意,也有当地派出所的户口登记证明,廖金妹婚后将户口迁入了塘边村,也成为该村的村民。期间,原告也按规定履行了村民、社员的义务,应当享受其所在塘边村的利益分配等权利。虽然孔水连、陈继坚、陈继成、廖金妹、陈水维通过四会市人民法院、肇庆市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判决,收到了1999年到2002年上半年的村集体收益分配款,但从2002年下半年起再没有收到村集体收益分配款,孔水连、陈继坚、陈继成、廖金妹、陈水维、陈嘉泓六人的村集体收益分配款共119330元仍被截留。塘边村小组继续以孔水连是外嫁女为由,拒绝给予他们六人的村民待遇,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省委农办、省妇联、省信访局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分配权益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决定:1、孔水连、陈继坚、陈继成、廖金妹、陈水维、陈嘉泓是广东省四会市东城街道陶塘村委会塘边村村民小组的村民,享有与该村小组村民平等的集体收益分配权。2、广东省四会市东城街道陶塘村委会塘边村小组应自本决定发生法律效力起10日内将2002年下半年至今的村集体收益分配款项共计人民币119330元一次付清给孔水连、陈继坚、陈继成、廖金妹、陈水维、陈嘉泓。3、孔水连、陈继坚、陈继成、廖金妹、陈水维、陈嘉泓自本决定发生法律效力起享有广东省四会市东城街道陶塘村委会塘边村小组集体收益分配权。被告逾期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四会市人民政府授权书。证明被告有权处理。2、第三人孔水连、陈伙桂、陈继坚、廖金妹、陈继成身份证。3、第三人孔水连、陈伙桂、陈继坚、廖金妹、陈继成、陈水维、陈嘉泓常住户口登记卡。4、陈伙桂和孔水连的结婚证书。5、陈继坚和廖金妹的结婚证书。证据2-5,证明第三人是原告方的村民。6、孔水连的父亲孔有的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7、孔水连的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证二份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8、陈继坚的应征公民入伍审查表。9、1995年至1999年、2002年至2009年塘边村的利息、年终分配、土地安置费及生活安置费分配表。10、1999年孔水连、陈继坚户的粮食入库通知书。11、孔水连、陈继成、陈继坚、廖金妹的选民证。证据6-11,证明第三人按规定履行社员的义务,依法享有与村民同等的集体收益分配权。12、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3、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据12、13,证明是生效的民事判决,是认定证据2-11的事实。14、关于核查孔水连、陈继坚、陈继成三人户籍情况的复函及附件。本证据属补充的相关证据。证明孔水连、陈继坚、陈继成等人不存在双重户籍,上述三人的户籍地址均是陶塘村委塘边村11号;本证据其中最后二份证明的原件在第三人处。原告塘边小组诉称,一、第三人孔水连等六人并不具备原告成员资格,没有权利分配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凡是涉及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问题的,首先应确定享有分配权利的人员是否应具备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成员资格的确定,是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的基本前提,只有属于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才有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利。结合本案孔水连等人与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一案,孔水连等人并不具备原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孔水连因为结婚的原因将户口迁到黎寨,并于1981年9月15日又将户口从黎寨村小组迁到大旺落户(见原告提交的《人口迁出登记表》),孔水连结婚后的两个儿子也都是在黎寨出生,其不仅属于外嫁女,而且在大旺已经取得了土地承包权,其生活、经济来源均在户口迁入所在地,目前在大旺处仍有其户口登记信息。因此,孔水连及其家人已经不再是塘边村小组的成员,当然也就不再有权利要求分配1981年9月15日以后塘边村小组获得的经济收益。被告认为孔水连等人是塘边村小组成员、有资格分配该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未作过深入调查取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被告没有客观实际调查过第三人孔水连等人的成员资格情况,没有证据证明孔水连等人的户口已经迁回原告塘边小组处。被告所作出的处理决定认为孔水连户口已经回迁到原告塘边村小组处并不是建立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上,完全是轻信孔水连等人一面之词作出来的(见上述文件第3-4页内容)。理由是,孔水连等人户口迁回塘边村小组处并未得到过原告的同意,也没有得到过有关部门的批准,原告更是没有向孔水连等人分配过宅基地给其建房。也没有向其分配过所谓的责任田,关于责任田的分配问题,根据原告分田的历史资料显示,从第一次土地承包到户到后来他们落户在大旺后已分到责任田,而在第二次分田承包到户时,东城街道办事处成立分田工作小组,已经决定孔水连等人没有资格分配塘边村责任田,因此,他们当时并没有分到责任田。此外,原告按家庭人口数量每人分到责任田是两亩,如果第三人全部都是原告村民的话,那么他们分到的责任田应该是12亩,第三人耕种0.88亩田地是属于村集体对外出租的性质(按当时的政策,第三人承租的租金就是向国家交纳公粮,原告方没有要求第三人交纳其他费用,当时也是出于对第三人的同情),而不是根据国家法律规定的承包责任田。根据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第三人孔水连等人从来都没有履行过作为塘边村小组成员的各项义务,被告所提及到他们所履行的公民义务实际上是指抚养子女、赡养父母的义务,或者服兵役的义务(服兵役是中国所有公民的义务),而不是作为塘边村小组成员的义务。因此,即使他们生活居住在塘边村小组处,并不意味着他们就是塘边村小组的成员,也就没有权利享受本村集体组织经济收益。被告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以及没有到大旺、黎寨村、塘边小组进行实地调查第三人户口迁入迁出信息就作出孔水连等人是塘边村小组成员的认定是非常轻率和不负责任的,也是错误的,这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此外,还须提到的是,即使退一步来说,孔水连等人户口落在原告塘边村小组处,他们也仅仅是属于“空挂户”,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塘边村小组成员。所谓“空挂户”,指的是,有关人员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目的,并不是要在本集体经济生产、生活,而是出于利益驱动和其他各种原因,需要将户口挂在集体经济组织的一种现象。由于“空挂户”仅迁入户口,并未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形成较为固定并具有延续性的联系,在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时,应当明确对此类人员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予以排除,意即不能作为真正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不能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相关待遇。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必须坚持两个标准:一是不仅要以户口标准为基础,还要辅之以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长期生产、生活来判断;二是要根据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形成的事实作为判断标准,即必须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事实上权利义务关系及管理关系的人员,才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很显然,孔水连等六人并不符合上述确定标准。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东办发(2011)5号文件中所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为此,原告于2011年2月18日向四会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四会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东办发(2011)5号《关于孔水连、陈继坚、陈继成,廖金妹、陈水维、陈嘉泓与东城街道陶塘村委塘边村小组村集体分配权纠纷的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2、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四会市东城街道办事处文件。证明被告对第三人与原告间产生集体收益分配纠纷的错误处理决定。2、人口迁出登记表。证明第三人等已于1981从黎寨村迁往大旺落户,已不具备塘边村小组成员资格。3、四会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本案纠纷已经过复议程序。4、塘边村小组分田分地表。证明第三人因不具备原告成员资格而没有分到田地。5、迁移证及肇庆市公安局大旺分局复函。证明第三人将户口迁出大旺农场,没有回迁信息证明,说明第三人什么时候迁回和程序是否合法无法证明。6、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原告村民持有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而第三人没有,不属于该村集体成员。被告东城街道办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调查,第三人孔水连是塘边生产队(现为村民小组)的社员,1970年6月24日与陈伙桂结婚,并将户口从塘边村小组迁到黎寨生产队陈伙桂父母家入户,后又将户口迁往丈夫陈伙桂工作的肇庆大旺区入户,1972年和1975年分别生育儿子陈继坚、陈继成。1987年孔水连、陈继坚、陈继成经塘边村及陶塘管理区(现为村委会)同意,有关部门批准,将户口迁回塘边村,成为塘边村的社员,承包了塘边村的农田0.88亩耕种,并分得一块面积51平方的宅基地使用,也与同村社员享受了该村集体的福利和履行了公民的各项义务。1995年10月廖金妹与陈继坚结婚后,随夫将其户口迁到塘边村,也享受同村社员的同等福利。1996年8月,陈继坚、廖金妹的女儿陈水维出生,次年4月入户塘边村。之后,陈水维也享受了塘边村的集体收益分配权,孔水连、陈继坚、廖金妹、陈继成也按要求缴纳了该村小组的教育粮和军保粮。1997年,承包经营的责任田被征用,孔水连、陈继坚、陈继成、廖金妹、陈水维参加了集体收益的分配。1999年底塘边村在执行土地承包期延长的政策时,以孔水连是外嫁女为由,不同意五人为本村社员,享受本村社员的待遇,不分配责任田,并停止了五人的集体收益分配。2002年5月22日,孔水连、陈继坚、陈继成、廖金妹、陈水维向四会市人民法院诉塘边村小组拖欠社员土地安置费。2002年11月13日,四会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塘边村返还孔水连、陈继坚、陈继成、廖金妹、陈水维土地安置费、生活安置费、利息分配等共72809.40元。宣判后,塘边村小组不服提起上诉。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18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四会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将孔水连、陈继坚、陈继成、廖金妹、陈水维等五人1999年至2002年上半年的村集体收益分配款72809.40元划拨执行到位。2008年10月31日陈继坚的儿子陈嘉泓出生,随后入户塘边村。但从2002年下半年至今,孔水连、陈继坚、陈继成、廖金妹、陈水维、陈嘉泓等六人的村集体收益共计119330元被塘边村小组截留,没获分配,遂于2010年10月11日申请被告作出处理决定,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认定上述事实,有孔水连、陈继坚、陈继成、廖金妹、陈水维、陈嘉泓等人的身份证及常住户口登记卡,孔水连与陈伙桂、陈继坚与廖金妹的结婚证,孔水连父亲孔有的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孔水连的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陈继坚的应征公民入伍审查表,1995-1999年、2002-2009年塘边村的利息、年终分配、土地安置费及生活安置费分配表,孔水连、陈继坚户的粮食入库通知书,孔水连、陈继坚、陈继成、廖金妹的选民证,四会市人民法院、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证实孔水连、陈继坚、陈继成、廖金妹、陈水维、陈嘉泓是四会市东城街道陶塘村委会塘边村村民小组的村民,且孔水连等人也按规定履行了村民、社员的义务,依法享有与该村小组村民平等的集体收益分配权。至于原告方提出孔水连、陈继坚、陈继成等人存在双重户籍,不具备塘边村小组成员资格的质疑,经四会市公安局调查核实孔水连、陈继坚、陈继成等人不存在双重户籍,上述三人的户籍住址均是四会市东城街道陶塘村委会塘边村11号。二、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适用法规政策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四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第二款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广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第三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及《省委农办、省妇联、省信访局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分配权益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因结婚户口未迁出原居住已并尽义务的,仍是户口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本人和按政策生育的子女享有与男子平等权益;因结婚户口迁出,在原居住地已享有承包地或集体收益分配等权益的,在新居住地不重复享有;因结婚户口迁出,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或集体收益分配等权益的,原居住地不得收回其享有的合法权益。”如上所述,孔水连、陈继坚、陈继成将户口迁入原告塘边村,已成为该村的村民,并经当时的陶塘管理区和塘边村同意,也有当地派出所的户口登记证明,廖金妹婚后将户口迁入了塘边村,也成为该村的村民。期间,孔水连、陈继坚、陈继成、廖金妹也按规定履行了村民、社员的义务,应当和塘边村其他集体成员一样享有集体收益分配权。陈继坚与廖金妹的婚生子女陈水维、陈嘉泓也和塘边村其他集体成员配偶、子女有同等的权利。被告根据上述事实,依据以上法律规定、政策作出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且被告在作出处理决定前,积极调查取证,充分保障相关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且处理决定经四会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政策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补充:1、原告的诉讼时间超出法定时限,请法院驳回。2、原告在诉讼中,所出具的大旺公安局的复函是在被告作出决定和政府作出复议后才提交的,属于在行政处理过程中没有提出过的新的抗辩理由,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有权补充相关的证据。第三人共同述称,一、被告的处理决定及四会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四府复决(2011)《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法规恰当,作出的决定正确。孔水连、陈继坚、陈继成自1987年从大旺将户口迁入原告塘边村小组时经过原告的同意并征得相关部门的批准办理了法定迁入手续,成为了塘边村的社员,迁入时由于当时村集体只有小量的集体土地未有分配其他社员承包,所以只分得0.88亩耕地给第三人承包耕作,以解决口粮问题。并分得51㎡的宅基地解决住房问题之后,第三人孔水连、陈继坚、陈继成与同村小组社员享受集体的福利及履行社员的各项事务。在1995年第三人陈继坚、廖金妹二人结婚后,廖金妹婚后随夫(陈继坚)将其户口迁入塘边村,也成为塘边村的社员,1996年其女儿陈水维出生后也入户塘边村,成为塘边村的社员。从1995年有集体收益分配以来,第三人一直享有集体分配的权利,第三人陈继坚、廖金妹二人因结婚生了女儿,家庭人口增多,村又分配了一块64.09㎡的宅基地。近年由于四会市的城市发展需要,从农村征用了大量的土地,以至农民的土地越来越少,而人口又不断增加,使原来田多人少的状况变成了人多田少的现状。在此情况下,在1999年新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原告以大多数村民不同意为理由,剥夺了第三人的土地承包权,同时停止了对第三人的集体收益的分配。但原告这样的做法是完全违法的,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第三人于2002年5月22日向四会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补发分配的集体收益等,四会市人民法院支持第三人诉求,判决原告履行分配集体收益给第三人,该判决后即使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但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第三人陈嘉泓是陈继坚和廖金妹的第二个小孩,其在2008年10月31日出生后入户于塘边村,同样是塘边村的社员。由此可见,六个第三人均系塘边村小组社员的事实不容置疑,第三人享有塘边村小组社员的各项福利的权利不容非法剥夺。但是从2002年下半年起至今(2011年)原告仍旧不分配集体收益给第三人,这严重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为此特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其作确认第三人为原告的村民,享有村民的同等的权利及支付2002年下半年至今(2011年)的村集体收益分配款项119330元。被告依法作出了处理决定,该决定支持第三人的请求。原告不服提出复议,四会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东城街道办的决定的复议决定。东城街道办和四会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决定是正确的,维护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二、原告提出第三人的户口并没有迁入塘边村小组是不尊重事实,提出第三人的户口是“空挂户”是捏造的。户籍资料反映,第三人的户籍是迁入原告塘边村小组的事实不容否定。原告的提法完全是不尊重客观事实。其提出的“空挂户”更是其编造。难道没有户口不是塘边村小组社员会有分得承包田,分得宅基地,有多年的集体收益分配等权利吗?所以原告提出第三人的户口没有迁入塘边村小组或是“空挂户”完全是不顾事实的表现。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行政诉讼不顾事实,强词夺理,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另补充:按原告的起诉状日期来看,行政处理决定的时间已超过起诉时效,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共同提供如下证据:1、第三人(六人)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2、第三人陈继坚与廖金妹的结婚证。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3、第三人(四人)的选民证。证明第三人以原告成员享有的选民资格。4、第三人陈继坚入伍证明材料。证明第三人陈继坚以原告成员履行公民的义务。5、东城区1999年粮食入库通知书。证明第三人以原告成员履行公民的义务。6、第三人孔水连的土地使用证二本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本。证明第三人以原告成员享有分得集体土地作为宅基地的权利。7、原告九五年至九八年的分配表。证明第三人以原告成员享有分得集体收益的权利。8、原告原小组长的证言。证明原告当时的负责人证实第三人入户原告时办理了入户手续。9、四会市人民法院(2002)四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10、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肇中民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证据9、10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曾被法院判决的情况。11、肇庆市公安局大旺分局的证明。证明第三人户籍有迁回原告村,从而反驳原告提交的证据5。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11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被告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处理决定,应以市政府的名义作出;证据2、3、14是空挂户;证据4、5第三人家的土地没有增加;证据6、8与本案无关;证据7是原告同情第三人给房屋他们住;证据10的0.88亩土地是租给第三人,交粮相当于是租金;证据12、13认定事实不清,是错误的。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4、5、6有异议,认为证据2、5反映的情况不是全面的,由我方提供的证据14可证实孔水连等人的户籍是塘边村民,不存在双重户籍,即不存在空挂的情况;证据4不能证实没有社员资格,是剥夺了第三人选民资格,是无效的;证据6是其他社员的,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但从证据3的落款时间来看是2011年9月13日,按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应当在15天内提出诉讼,原告起诉已超过时效。对证据2、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2第三人曾在81年迁入大旺,但在87年回迁塘边村,有我方提供的证据可证实;认为证据5不全面,无发现不等于无发生,事后我方申请调查时,是当时电脑录入有出入,户口已迁出大旺。对证据4、6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材料,不能作证据使用,没有证据效力,并且这些材料反映原告方已经非法剥夺或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从被告提供的证据9反映,1995年至1999年,2002年至2009年利益分配来看,原告方对这些证据是没有意见的,可反映第三人享有的分配权益。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7、9、10认为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样,质证意见一样。对证据8、11有异议,认为证据8是村长的证明,没有盖章,不合法;认为证据11没有确认什么时候迁到塘边村。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被告东城街道办于2013年10月29日提供的14份证据,因被告超过举证期限且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和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4-6被告和第三人虽有异议,但没有否定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也没有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孔水连、陈继坚、陈继成、廖金妹、陈水维、陈嘉泓与原告塘边小组因集体收益分配权纠纷要求被告东城街道办处理,被告东城街道办2010年10月11日受理后,于2011年1月28日作出东办发(2011)5号《关于孔水连、陈继坚、陈继成、廖金妹、陈水维、陈嘉泓与东城街道陶塘村委塘边村小组村集体收益分配权纠纷的处理决定》,原告塘边小组不服,向四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四会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四府复决(201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东城街道办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塘边小组仍不服,向四会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四会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1日受理后,将案件移送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以四会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属被告不适格的情形,应以作出处理决定的四会市东城街道办事处为被告,经依法告知,原告同意变更被告。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肇中法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没有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逾期后,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交《延期举证申请书》,要求延期举证和补充相关证据,但对申请延期举证未说明任何理由。对被告延期举证的申请,本院认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准许并告知被告,被告才于2013年10月29日在本案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以及补充的相关证据,仍没有说明逾期提供证据的任何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和审理的重点是:被告东城街道办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的规定,被告东城街道办于2013年10月10日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应当于2013年10月21日之前向本院提供其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而被告东城街道办在无任何正当理由的情况下,逾期于2013年10月29日才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东城街道办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其逾期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应视为被告东城街道办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没有证据、依据。被告东城街道办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显属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四会市东城街道办事处2011年1月28日作出的东办发(2011)5号《关于孔水连、陈继坚、陈继成、廖金妹、陈水维、陈嘉泓与东城街道陶塘村委塘边村小组村集体收益分配权纠纷的处理决定》。二、由被告四会市东城街道办事处在合理期限内对第三人孔水连、陈继坚、陈继成、廖金妹、陈水维、陈嘉泓与原告四会市东城街道陶塘村民委员会塘边小组的集体收益分配权纠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四会市东城街道办事处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永康审 判 员  谭建玲人民陪审员  温敏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小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