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重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周凤云与范金亮、赵文杰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凤云,范金亮,赵文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重初字第15号原告周凤云。委托代理人马华军,法律工作者。被告范金亮。被告赵文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怡,律师。原告周凤云与被告范金亮、赵文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2年7月19日作出(2012)安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范金亮、赵文杰共同赔偿原告周凤云各项损失18245.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被告范金亮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认为,周凤云主张其与村主任去拉仗时被范金亮、赵文杰打伤腰部,由于涉案殴斗双方系多人,虽然周凤云提供了马鑫、马世峰、闫经贵公安部门调查笔录,而该笔录内容对周凤云的伤由谁所致不明确,故原审判决应进一步查清事实,并依法作出裁判,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重新立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凤云的委托代理人马华军,被告范金亮及被告范金亮、赵文杰的委托代理人王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凤云诉称,安丘市新安街道于家营子村刚修好一条村村通公路,村委安排她丈夫马永光等人看护,不准行人通行。2009年5月20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范金亮等人酒后从该公路上通行,她丈夫马永光前往劝阻,被告范金亮不但不听,还使用暴力将她丈夫马永光的头部、鼻部、左眉弓、左前臂打伤。她前往拉仗,也被二被告打伤腰部,为此住院。现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0575.90元、鉴定费300元、误工费5327.92元(48.88元(2011年城镇居民标准)/天×109天)、护理费4790.24元(48.88元/天×49天,二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147元(3元/天×49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24141.06元。被告范金亮、赵文杰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二被告没有打伤原告,原告起诉要求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原告称2009年5月20日发生伤害事故,至现在起诉已经超出一年的诉讼时效,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0日14时许,被告范金亮带亲戚、朋友等人从村中正在养护的水泥路上通过时,与养护该路的原告之夫马永光发生争吵并发生殴斗,范金亮用砖头打马永光面部,马永光用棍子还击范金亮,后原告及儿子马世峰、侄子马鑫闻讯后也赶到现场参与殴斗,被告范金亮姐夫赵文杰亦参与其中。双方拿着棍子相互打斗,后双方分开七、八米,又互相对掷水泥块、土块、石头等,其中马鑫用水泥块击中范金亮左眼部,经鉴定范金亮构成重伤,后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1月10日,范金亮诉至本院,要求马永光、马世峰、马鑫三人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93569.66元。2011年8月15日,本院作出(2011)安民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马鑫赔偿范金亮残疾赔偿金损失14248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马永光、马世峰、马鑫按三分之一比例分别赔偿范金亮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各14902.29元。范金亮也因致马永光两处轻伤,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附带民事赔偿马永光因伤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8627.50元。在殴斗过程中,原告腰部受伤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医嘱出院后休息二个月。2010年3月11日,安丘市公安局出具鉴定结论通知书,原告左腰部损伤构成轻微伤。2010年12月3日,马永光第二次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治疗12天,2011年2月23日,马永光与原告共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范金亮赔偿其第二次住院治疗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后原告撤回了起诉。2011年12月8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法医鉴定书、病历、安丘市公安局笔录、本院(2010)安刑初字第336、337号刑事判决书、原告相关费用单据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和平共处,共创和谐社会,而不应为琐事争强好胜、打架斗殴。本案二被告为一方,原告及其丈夫、儿子、侄子为一方,相互殴斗、故意伤害,有安丘市公安局笔录、本院生效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双方亦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但二被告就如何殴打原告、打到何种程度,并无共同的意思联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伤后于2010年3月11日被安丘市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后于2011年5月5日撤回起诉,同年12月8日再次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二被告关于已超出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其因伤所致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其赔偿数额依法核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57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元,被告对此无异议,经审查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327.92元,被告提出异议,主张误工时间过长,计算标准过高,但均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对于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790.24元,被告对护理人数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的规定,在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的情形下,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予以采信,因此,原告的该项费用应为2395.12元(48.88元/天×49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提出异议,因原告伤情属轻微伤,未造成严重后果,且系互相殴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0575.90元、误工费5327.92元、护理费239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元,共计18445.94元;另原告支出鉴定费300元,被告范金亮支出鉴定费1600元,对该项费用按诉讼费的规定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金亮、赵文杰共同赔偿原告周凤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8445.9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周凤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元,原告周凤云负担98元,二被告共同负担303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周凤云负担300元,被告范金亮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加杰审 判 员 刘镜霞人民陪审员 罗建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董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