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桐刑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邵某甲、邵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甲,邵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桐刑初字第873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甲。2012年12月24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被告人邵某乙。2012年12月22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邵某甲盗窃作案50起,合计价值11000余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邵某乙盗窃作案9起,合计价值2200余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害人陈述、同伙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予以惩处。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均无辩护意见,但被告人邵某甲称因为偷的次数多,自己只能记起其中一部分。经审理查明:1、2012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邵某乙结伙冯某某、王甲、张甲(均已判刑)等人至嘉兴市××区余新镇黎明村年佳桥31号附近,采用撒米引诱手段,窃得被害人沈某甲家土鸡4只,价值224元。2、2012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邵某乙结伙冯某某、王甲、张甲等人至嘉兴市××区余新镇黎明村日晖桥10号附近,采用撒米引诱手段,窃得被害人沈某乙家土鸡2只,价值112元。3、2012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邵某乙结伙冯某某、王甲、张甲等人至嘉兴市××区××农庄村朱甲32号附近,采用撒米引诱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家土鸡4只,价值224元。4、2012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邵某乙结伙冯某某、王甲、张甲等人至嘉兴市××区××农庄村朱甲40号附近,采用撒米引诱手段,窃得被害人沈星星家土鸡4只,价值224元。5、2012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邵某乙结伙冯某某、王甲、张甲等人至嘉兴市××区××农庄村朱甲41号附近,采用撒米引诱手段,窃得被害人朱乙家土鸡5只,价值280元。6、2012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邵某乙结伙冯某某、王甲、张甲等人至嘉兴市××区余新镇普光村杨板桥东2号附近,采用撒米引诱手段,窃得被害人徐甲家土鸡4只,价值224元。7、2012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邵某乙结伙冯某某、王甲、张甲等人至嘉兴市××区余新镇黎明村沙家木桥5号附近,采用撒米引诱手段,窃得被害人陈甲家土鸡9只,价值504元。8、2012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邵某乙结伙冯某某、王甲、张甲等人至嘉兴市××区××村金某某10号附近,采用撒米引诱手段,窃得被害人张乙家土鸡4只、鸭2只,合计价值272元。9、2012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邵某乙结伙冯某某、王甲、张甲等人至嘉兴市××区××村10组附近,采用撒米引诱手段,窃得被害人朱湖荣家土鸡3只,价值168元。10、2012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邵某甲结伙冯某某、张甲、邵乙、陈乙(均已判刑)等人至海宁市××大××村1组附近,采用撒米引诱手段,窃得被害人徐乙家土鸡4只,价值224元。11、2012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邵某甲结伙邵乙、张甲、冯某某、陈乙等人至嘉兴市××××大桥村文某浜16号附近,采用撒米引诱手段,窃得被害人沈乙家土鸡6只,价值336元。12、2012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邵某甲结伙邵乙、张甲、冯某某、陈乙等人至嘉兴市××××大桥村归家头7号附近,采用撒米引诱手段,窃得被害人归阿夫某5只,价值280元。13、2012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邵某甲结伙邵乙、张甲、冯某某、陈乙等人至嘉兴市××××大桥村何家木桥5号附近,采用撒米引诱手段,窃得被害人张丙家土鸡4只,价值224元。14、2012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邵某甲结伙邵乙、张甲、冯某某、陈乙等人至海盐县武××街道华星村陈家木桥23号附近,采用撒米引诱手段,窃得被害人张丁家土鸡4只,价值224元。15、2012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邵某甲结伙邵乙、张甲、冯某某、陈乙等人至海盐县武××街道华星村一兴饲料厂宿某附近,采用撒米引诱手段,窃得被害人罗某某家土鸡7只,价值392元。16、2012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邵某甲结伙邵乙、张甲、冯某某、陈乙等人至嘉兴市××区凤桥镇新民村丰乐桥2号附近,采用撒米引诱手段,窃得被害人苏某某家土鸡5只,价值280元。17、2012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邵某甲结伙邵乙、张甲、冯某某、陈乙等人至嘉兴市××区风桥镇新民村丰乐桥12号附近,采用撒米引诱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戊家土鸡3只,价值168元。18、2012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邵某甲结伙邵乙、张甲、冯某某、陈乙等人至桐乡市××村柘树下46号附近,采用撒米引诱手段,窃得被害人王丙家土鸡4只,价值224元。19、2012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邵某甲结伙邵乙、张甲、冯某某、陈乙等人至桐乡市××景卫村马某某22号附近,采用撒米引诱手段,窃得被害人姚乙家土鸡2只,价值112元。20、2012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邵某甲结伙邵乙、张甲、陈乙、“站站”(身份待查,另案处理)等人至桐乡市××新濮村濮北15号附近,采用撒米引诱手段,窃得被害人沈丙家土鸡6只,价值336元。21、2012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邵某甲结伙邵乙、张甲、陈乙、“站站”等人至德清县××××镇蠡山村孙家墩48号附近,采用撒米引诱手段,窃得被害人宣某某家土鸡6只,价值336元。22、2012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邵某甲结伙邵乙、张甲、陈乙、“站站”等人至德清县××××镇塍头村姚家里65号附近,采用撒米引诱手段,窃得被害人朱林山家土鸡5只,价值280元。23、2012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邵某甲结伙邵乙、张甲、陈乙、“站站”等人至德清县××××镇塍头村张家里20号附近,采用撒米引诱手段,窃得被害人张己家土鸡5只,价值280元。24、2012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邵某甲结伙邵乙、冯某某、张甲、陈乙等人至海宁市丁桥镇××村沈家场28号附近,采用撒米引诱手段,窃得被害人徐丙家土鸡2只,价值112元。25、2012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邵某甲结伙邵乙、张甲、冯某某、陈乙等人至海宁市袁花镇××村旧仓4组附近,采用撒米引诱手段,窃得被害人葛某某家土鸡4只,价值224元。26、2012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邵某甲结伙邵乙、张甲、冯某某、陈乙等人至海宁市丁桥镇××村南沈家场17号附近,采用撒米引诱手段,窃得被害人郭某某家土鸡4只,价值224元。27、2012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邵某甲结伙邵乙、张甲、冯某某、陈乙等人至海宁市丁桥镇××村12组25号附近,采用撒米引诱手段,窃得被害人计某某家土鸡2只,价值112元。28、2012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邵某甲结伙邵乙、张甲、冯某某、陈乙等人至海宁市丁桥镇××村南平桥17号附近,采用撒米引诱手段,窃得被害人吴某某家土鸡2只,价值112元。29、2012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邵某甲结伙邵乙、张甲、冯某某、陈乙等人至海盐县武××街道金星村麻某某7号附近,采用撒米引诱手段,窃得被害人万某某家土鸡5只,价值280元。30、2012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邵某甲结伙邵乙、张甲、冯某某、陈乙等人至海盐县武××街道南环村蒋甲20号附近,采用撒米引诱手段,窃得被害人蒋乙家土鸡6只,价值336元。31、2012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邵某甲结伙邵乙、张甲、冯某某、陈乙等人至嘉兴市××区凤桥镇新民村兴善寺16号附近,采用撒米引诱手段,窃得被害人钱某某家土鸡7只,价值392元。32、2012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邵某甲结伙邵乙、张甲、冯某某、陈乙等人至嘉兴市××区××镇××王村干家村6号附近,采用撒米引诱手段,窃得被害人余妹珍家土鸡5只,价值280元。33、2012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邵某甲结伙邵乙、张甲、冯某某、陈乙等人至嘉兴市××区××镇××王村干家村20号附近,采用撒米引诱手段,窃得被害人杜兴梅家土鸡3只,价值168元。34、2012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邵某甲结伙邵乙、张甲、冯某某、陈乙等人至嘉兴市××村月河浜26号附近,采用撒米引诱手段,窃得被害人陈丙家土鸡4只,价值224元。35、2012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邵某甲结伙邵乙、张甲、冯某某、陈乙等人至嘉兴市××村旺家桥16号附近,采用撒米引诱手段,窃得被害人黄永坤家土鸡5只,价值280元。36、2012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邵某甲结伙邵乙、张甲、冯某某、陈乙等人至桐乡市××村柘树下60号附近,采用撒米引诱手段,窃得被害人张仿明家鸭4只,价值96元。37、2012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邵某甲结伙邵乙、张甲、冯某某、陈乙等人至桐乡市××景卫村马某某21号附近,采用撒米引诱手段,窃得被害人姚金华家鸭4只,价值96元。38、2012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邵某甲结伙邵乙、陈乙、张甲、“站站”等人至嘉兴市××××洛东村姚家簖8号附近,采用撒米引诱手段,窃得被害人姚丙家土鸡7只,价值392元。39、2012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邵某甲结伙邵乙、陈乙、张甲、“站站”等人至嘉兴市××××洛东村钱家兜10号附近,采用撒米引诱手段,窃得被害人姚丁家土鸡6只,价值336元。40、2012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邵某甲结伙邵乙、陈乙、张甲、“站站”等人至桐乡××××街道元丰村泥墙头26号附近,采用撒米引诱手段,窃得被害人朱丙家土鸡3只,价值168元。41、2012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邵某甲结伙邵乙、陈乙、张甲、“站站”等人至湖州市××家××号附近,采用撒米引诱手段,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家土鸡4只,价值224元。2012年10月22日、24日,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对实施盗窃的基本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沈某甲、沈某乙、王某等人陈述,证实各自家中所放养的鸡鸭被人偷掉的事实;2、同伙邵乙、张甲、冯某某、陈乙供述,证实上述同案犯结伙被告人邵某甲或邵×多次到农某盗窃农户放养的鸡鸭的事实;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同伙邵乙等人对盗窃地点及同伙均作了辨认;4、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赃物价值;5、刑事判决书,证实同伙邵乙、张甲、冯某某、陈乙均已被判刑;6、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均有自首情节;7、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的供述在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邵某甲盗窃作案32起,合计价值7752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邵某乙盗窃作案9起,合计价值2232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甲盗窃作案50起,但因在案证据尚不能充分证实其参与其中18起盗窃犯罪,故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不予认定。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甲短期内多次盗窃作案,社会危害性较大,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邵某乙犯罪情节相对较轻,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幼涛人民陪审员 莫丽芬人民陪审员 沈乾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