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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商初字第05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564张建清与施佳云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清,施佳云,施建祥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商初字第0564号原告张建清,男,1956年5月27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委托代理人王静波,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明华,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佳云,男,1991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委托代理人施建祥,男,1964年3月8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第三人施建祥,男,1964年3月8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原告张建清与被告施佳云、第三人施建祥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7月25日、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清的委托代理人周明华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王静波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原告张建清、被告代理人既第三人施建祥二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清诉称,2013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施佳云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江苏宝莲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莲特公司)的股权38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8%)以250万元转让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1月20日将股权转让款一次性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原告。次日办理了工商变更手续,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股权转让款。故请求判令被告施佳云支付股权转让款25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月20日至实际付清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施佳云辩称,与原告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的是第三人施建祥并非被告,被告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为了工商登记的需要,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只是名义股东。第三人与原告在2012年12月13日签订的协议才是他们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照该协议履行,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施建祥述称,与原告发生股权转让的是第三人并非被告,2013年1月21日办理股权变更当天,其代理人黄静山打电话给其,称因为其本身已经是宝莲特公司的股东,如果将原告的股权变更到第三人名下,公司的性质会变成个人独资公司,当天手续办不完,以后还有许多手续要处理比较麻烦,于是其和代理人黄静山商议后,决定将股权登记到被告(第三人儿子)名下,至于被告与原告在工商部门又重新签了协议,其是不清楚的,也不认可这份协议。原告张建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宝莲特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与被告达成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股权转让的价格及支付方式,并于2013年1月21日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被告施佳云及第三人施建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协议是为了工商登记的需要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与原告发生股权转让的是第三人。被告施佳云及第三人施建祥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9月2日第三人与原告代理人钱静华签订的《合作备忘录》。证明当时第三人就与原告商谈股权转让的事宜。2、2012年12月1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钱静华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013年1月14日原告与第三人代理人黄静山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原告同意将宝莲特公司38%的股权以250万元转让给第三人,第一期为100万元,第二期为150万元,同时约定了股权转让款支付条件及其他内容。3、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应付账款对账协议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该协议已生效,双方至宝莲特公司的债务人天津正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天公司)处划分双方之间的债权份额。正天公司应付货款共计1594703.27元,支付原告430185.27元,支付第三人1164518元。4、2013年4月3日原告出具给第三人的收条“今收到施总《债权转让证明》和《声明》各一份,约定将宝莲特公司对正天公司的债权计人民币86万元转让与我,其余14万元由施总在2013年4月3日前偿还与我方。若到期我方收到人民币100万元,则该收条作为我方的收款凭证。若到期未收到100万元,则我方保留债权的追偿权。”及2013年7月23日正天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已经履行了与原告约定的第一期股权转让款100万元中的86万元。5、授权委托书三份,证明原告委托钱静华、第三人委托黄静山处理部分股权转让事宜。原告张建清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并没有履行,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关于原告收取的正天公司86万元,是原告与第三人另外的债权债务关系,并非第三人支付的股权转让款。通过上述举证、质证,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各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3日、2013年1月14日原告与第三人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宝莲特公司38%的股权以250万元转让给第三人施建祥。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期间,第三人同意原告将股权变更登记到被告名下。2013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宝莲特公司38%的股权以2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在2013年1月20日前将股权转让款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次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变更后公司的股东为施建祥和施佳云。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第三人就宝莲特公司对正天公司的债权进行了分割,正天公司应付货款共计1594703.27元,应付原告430185.27元,应付第三人1164518元。2013年4月3日第三人将宝莲特公司对正天公司的86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此后原告收取了正天公司86万元。因为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引起讼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也不存在无效情形或可撤销情形,依法受法律保护,协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关于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原告股权实际转让的对象是第三人而非被告,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非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因为工商登记需要让被告代第三人持股,被告也没有能力履行该协议,且第三人已经履行了86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原告应当与第三人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本院对此认为,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签字的法律后果,并享有协议项下的权利和履行相应的义务,同时原告将股权转让予被告得到了第三人的同意,原告也根据约定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是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所称的因为工商登记需要,让被告代持股,应当是第三人与被告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的股权转让已经经过工商部门变更登记,具有公示的效力,合法有效。第三人虽然也与原告签订过相关的股权转让协议,但原告将股权已变更至被告名下,原告已无法履行与第三人的协议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该协议事实上不能再履行,但如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因该协议产生纠纷可另行处理,与本案无涉。关于原告收取的正天公司86万元,由于第三人明确是其本人支付给原告的股权转让款,与被告无关,同时原告也不认可是被告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而是原告与第三人另外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股权转让款无关,故该86万元本案不予处理,由第三人与原告另案交涉。综上,原告张建清要求被告施佳云支付股权转让款25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支持。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原告张建清主张的利息从2013年1月21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佳云给付原告张建清股权转让款250万元及该款的利息(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7440元,由被告施佳云负担。该款原告张建清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施佳云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张建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施沈东代理审判员  卞干国人民陪审员  张惠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赵秋华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