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3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杨忠于与重庆好利来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忠于,重庆好利来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尚峰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3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忠于,男,汉族,1973年3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依钦,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土,男,汉族,1963年5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好利来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荣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妮,重庆树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燕,重庆树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尚峰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冉石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明兵,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涛,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忠于与被上诉人重庆好利来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利来公司)、重庆尚峰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15354号民事判决,杨忠于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杨忠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依钦、王土、好利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妮、张燕及尚峰公司的代理人莫涛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好利来公司与尚峰公司曾签订《关于润丰水尚·观湖台项目行销人员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尚峰公司负责统筹组织润丰水尚项目的派单行销工作,协议有效期为2011年10月29日-2012年1月20日。好利来公司于2012年1月6日、2012年2月21日、2012年3月6日分三次向尚峰公司支付261813元、1951元、64770元。2011年12月31日应杨忠于的要求,尚峰公司与杨忠于签订了《润丰水尚行销人员派单工作协议附件一》,约定工作周期为2011年10月29日-2012年1月10日,分销人员的费用为月度底薪+签约提成,月度底薪为1320元,提成按照行销人员所带的有效客户成交一套按人民币1600元。2012年1月4日,尚峰公司经办人周彦向行销人员作出承诺,工作周期为2011年10月29日-2012年1月10日,工资按每人每月1320元计算,提成按1600元/套计算(其中提成结算时间已客户正式签订购房合同为准),各行销人员业绩经双方核查签字后生效。杨忠于举示的2012年4月17日的录音材料中显示,杨忠于找周彦解决行销团队领队工资待遇问题,周彦说要向润丰公司领导打书面报告,并以急件《工作请示单》的方式提出了两套方案向润丰公司领导请示,并详细介绍了第二套方案,杨忠于领队的提成工资如每月超过30套(含),按每套1000元/套提成。杨忠于说这个方案可以,就等他们上级批。《工作请示单》批复显示:预算中未有此笔费用,不能支付。庭审中,杨忠于认可尚峰公司支付了杨忠于的月度底薪及其本人销售8套房屋的提成。庭审中三证人虽均陈述工作几天后,一个叫周总的给他们开会承诺过提成工资,但均不知晓周总是哪个公司的。对如何知晓杨忠于的领队提成工资表述不一。2012年9月11日杨忠于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好利来公司、尚峰公司支付杨忠于2011年10月29日至今工资10.6万元。2012年9月19日,该委向我院出具函件,说明其逾期5日,还未立案。杨忠于一审诉称:杨忠于系房屋行销团队的领队,2011年10月,好利来公司为销售润丰水尚·观湖台项目,聘请杨忠于及其团队进行派单宣传并销售,约定每月1320元的底薪加提成,提成按1600元/套计算,杨忠于的领队提成为团队每月销售30套(含30套)以上按每推销一套提成1000元计算。杨忠于的工作周期为2011年10月29日至2012年1月20日,杨忠于所带团队共计74人,累计宣传客户1590人,成交131套,其中2011年11月成交69套、2011年12月成交37套、2012年1月成交25套,其中2011年11月、12月共计的106套,应以每套1000元计为杨忠于的提成工资。但好利来公司故意推诿拒不支付该部分提成工资,期间好利来公司为推卸责任,让杨忠于与尚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并让尚峰公司支付底薪及套数提成工资。好利来公司、尚峰公司均未支付杨忠于的领队提成工资,故起诉至贵院,要求判令:好利来公司、尚峰公司连带支付拖欠杨忠于的领队提成工资10.6万元,并自2012年1月4日起按月息3‰计算其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止。好利来公司一审辩称:好利来公司、杨忠于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杨忠于是受尚峰公司指派到我处推销房屋。我们和尚峰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由尚峰公司负责润丰水尚项目观湖台的派单行销工作,由我公司支付费用,且我公司已全部付清了该笔费用。我公司与杨忠于不存在任何关系。杨忠于要求我公司连带支付领队提成工资缺乏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杨忠于的诉讼请求。尚峰公司一审辩称:我公司与杨忠于建立的系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我公司与杨忠于签订劳务合同时,并未承诺给杨忠于额外的提成工资,也不可能额外承诺,杨忠于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杨忠于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杨忠于为证明好利来公司、尚峰公司告曾承诺过其行销团队领队额外提成工资,向一审法院提供工作请示单、录音资料、证人证言加以证明。然杨忠于提供的工作请示单仅是对追加领队提成的工作请示,并未给杨忠于作出了承诺可支付该笔费用。杨忠于的举示的录音资料也未有好利来公司、尚峰公司已经承诺可以支付额外提成工资的情况,且其中2012年4月17日的录音显示,杨忠于找好利来公司、尚峰公司解决工资待遇问题时,尚峰公司的周彦才提出杨忠于所称工作请示单上的方案,而且该方案还需报审批,该证据与杨忠于证人证言所述不符,且三证人对如何知晓杨忠于杨忠于的领队提成工资表述不一。综上所述,杨忠于举示的证据不足证明好利来公司或尚峰公司曾承诺过杨忠于领队的额外提成工资,故对杨忠于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忠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收取。杨忠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好利来公司、尚峰公司连带支付拖欠杨忠于的领队提成工资10.6万元,并自2012年1月4日起按月息3‰计算其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止。主要事实和理由:杨忠于向一审法院举示的证据,能够证实好利来公司的负责人周昆伦、尚峰公司负责人周彦承诺卖房领队提成为1000元/套,杨忠于带领的售房团队卖房106套,好利来公司、尚峰公司应当连带支付杨忠于的领队提成工资10.6万元。好利来公司、尚峰公司均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2011年12月31日尚峰公司与杨忠于签订了《润丰水尚行销人员派单工作协议附件一》,约定尚峰公司临时聘请杨忠于,杨忠于为尚峰公司拉客户到润丰水尚售楼部现场,尚峰公司支付杨忠于费用。次月6日结算上月杨忠于工作考勤并结算上月实发底薪。杨忠于在七个工作日内离职,不计工资。杨忠于履行尚峰公司工作期间不得参与兼职或者全职工作,若发现,不计工资,直接开除。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润丰水尚行销人员派单工作协议附件一》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前述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好利来公司与尚峰公司签订《关于润丰水尚·观湖台项目行销人员合作协议》,约定由尚峰公司负责统筹组织润丰水尚项目的派单行销工作。随后,尚峰公司与杨忠于签订了《润丰水尚行销人员派单工作协议附件一》,约定杨忠于为尚峰公司工作,尚峰公司对杨忠于考勤,并依据杨忠于的工作业绩支付杨忠于工资。据此,杨忠于依据《润丰水尚行销人员派单工作协议附件一》提供劳动,其认为未足额领取相关劳动报酬,应当向尚峰公司追索。杨忠于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尚峰公司与其约定,杨忠于带领的售房团队卖房后,卖房领队可以获取售房团队卖房套数1000元/套的提成,故其诉请尚峰公司应当支付杨忠于的领队提成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好利来公司与杨忠于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也没有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杨忠于没有为好利来公司提供劳动,其诉请好利来公司支付劳动报酬没有事实依据,好利来公司不是支付杨忠于劳动报酬的适格被告,对杨忠于起诉好利来公司支付杨忠于的领队提成工资依法应当驳回。综上,杨忠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忠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敬审 判 员 赖生友代理审判员 万 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王银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