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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24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乐文与江海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乐文,江海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496号原告王乐文,居民。委托代理人栾光伟,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海勋,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炳祥,安丘新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乐文与被告江海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嫦秀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乐文的委托代理人栾光伟,被告江海勋的委托代理人王炳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乐文诉称,2013年7月23日6时许,被告江海勋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安孔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安孔路安丘市兴安街办山东头村路口处时,与王乐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王乐文受伤,电动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江海勋没有报警,也没有对伤者实施救助,便逃离现场。原告受伤之后,于当天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花去治疗费20000.40元。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证明,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未在现场报警,现场变动,证据灭失,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乐文先期医疗费20000.0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江海勋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该事故是在安孔路的西侧发生的,原告的损失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原告受伤,原告不能证明是由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因为发生事故当时原告根本没有伤情,是在双方确认无伤情的情况下双方离开的现场。事隔多日后原告才报警,因此原告不能证明自己的伤情是由本次事故造成的。其次当时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因为原告逆向行驶,原告逆向行驶驾驶电动车将被告的腿部撞伤,原告当时并没有受伤,行驶时被告是由北向南靠右侧行驶,原告是逆向行驶,本次事故被告并没有过错,所以该次事故即使原告有伤情也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6时许,被告江海勋驾驶其所有的电动三轮车沿安孔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安孔路安丘市兴安街办山东头村路口处时,与王乐文驾驶其所有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王乐文受伤,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未在现场报警,现场变动,证据灭失,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王乐文受伤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为此支出住院医疗费20000.4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如下:安丘人民医院检查费944元、潍坊人民医院检查费144元、安丘人民医院的住院费20000.04元、后续检查费369元、护理费1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3387.0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举证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江海勋驾驶电动车与王乐文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乐文身体受到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乐文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后作出的交通事故证明,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证明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明书中记载因双方当事人未在现场报警,事故原因无法查明,因此该证明不能证明被告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自述被告系逆向行驶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系逆向行驶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来证实是谁逆行,且双方当事人又无其他证据来证实双方责任的大少,且原、被告双方承认事故发生属实,但事故证明载明该道路交通事故未在现场报警,现场变动,证据灭失,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根据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安丘市人民医院的两份门诊票据和潍坊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相应的门诊病例相证实,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已提供了2013年7月23日的门诊病历,且该门诊票据系2013年7月23日支出,系事故发生当天作相关检查支出的费用,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的安丘市人民医院的门诊检查费为944元,潍坊市人民医院的门诊检查费为144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安丘市人民医院的病例及住院结算单据20000.4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认为原告的住院病例及住院结算单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受伤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结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系因此次事故造成,故对于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为20000.4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2013年9月6号及9月27号的五份门诊收费票据共计269元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五份门诊收费票据无相应的门诊病例相证实。原告自述上述出院后检查系遵照出院医嘱进行定期检查。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告的自述合情合理且有相应的出院医嘱相证实,故对于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的后续检查门诊费为269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和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和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的证据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与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因此被告认为原告不应当按照护理人员的工资表主张护理费,而应当按照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提出异议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但原告住院治疗的机构系在城镇,根据相关规定,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因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70.56元/天乘以15天计款1058.4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有异议,认为因原告的住院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因此被告不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综上对住院医疗费的论述,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元/天乘以15天计款45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有异议,认为无票据不予认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核定原告王乐文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安丘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费944元、潍坊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费144元、安丘人民医院的住院治疗费20000.40元、后续门诊检查费269元、护理费105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共计22460.80元。本院确定由被告江海勋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11230.40元。剩余50%的损失由原告王乐文自担。综上所述,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海勋赔偿原告王乐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230.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乐文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元,减半收取192元,由原告王乐文负担111元,由被告江海勋负担81元。保全费50元,由被告江海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嫦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李振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