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民一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原告冯明珍与被告吕智学、广西现代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明珍,吕智学,广西现代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一初字第1229号原告冯明珍,女。委托代理人梁毅,靖西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智学,男。被告广西现代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乃安,国浩律师(南宁)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负责人连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慧华,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旷喜文,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明珍与被告吕智学、广西现代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集团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南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瑞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较复杂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瑞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魏元国、人民陪审员廖彩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月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萍担任记录。原告冯明珍的委托代理人梁毅、被告现代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乃安、被告财保南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旷喜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智学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3日20时00分,原告丈夫梁光福驾驶粤JB64**号普通摩托车搭载原告由靖西往那坡方向行驶,被告吕智学驾驶桂AA55**大型普通客车由那坡往靖西方向行驶,在靖西县辖区省道320线26KM+800M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及丈夫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靖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责任认定,原告丈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吕智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吕智学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现代集团公司,该车已经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ZA201245010000072331。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住靖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开支医疗费36035.22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吕智学仅支付10000元的医药费,其余经济损失拒绝支付。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93973.13元(其中医疗费36035.22元、护理费1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74596.95元、伤残赔偿金53794.96元、后续治疗费84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财保南宁分公司在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0000元,其他两被告连带赔偿43589.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当事人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责任;3、伤情鉴定书、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受伤情况;4、出院记录、出院证,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后出院情况及医嘱;5、医药票据,证实原告住院开支的费用;6、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受伤等级及后续治疗费;7、鉴定费收据,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用;8、证明、上岗证,证实原告工作单位;9、车票、工资单,证实原告在广东万和电气公司上班,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的工资收入。被告吕智学没有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现代集团公司辩称,一、关于本案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票据应为35873.97元,护理费计算有误,应为19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有误,应为1480元,营养费没有依据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误工费计算不合理,应按129天计算,且每日按53.14元计算为6855.06元;残疾赔偿金不应全部支持,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应以法院依法认定为准;鉴定费、交通费应按票据为准。二、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且交强险应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三、本案原告的损失,交强险未予赔偿的部分,由梁光福、本公司按80%:2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四、因本公司的桂AA55**车辆已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本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替代偿付,本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从原告在本案获得的赔偿金额中相应扣减,退还本公司。被告现代集团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原告诉请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直接赔付;2、机动车保险单,证实原告诉请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3、住院收费收据交款凭证,证实被告现代集团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财保南宁分公司辩称,依据《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保险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其中保险赔偿部分为11万元,医疗费用部分为1万元,本案与梁光福起诉的案件属同一起交通事故,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仅为残疾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限额1万元,超出部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有误,请法院予以纠正。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0元/天计算,营养费没有依据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告诉求过高,误工费计算489天过多,伤残赔偿金53794.96元没有依据,鉴定费由法院依据票据认定,原告要求交通费1000元过高,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应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财保南宁分公司没有为其辩解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财保南宁分公司对被告现代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现代集团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一次性耗材收款收据没有医院盖章,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上岗证与工作证不相一致,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认为从时间、地点看,不是本案必要支出,看不出与本案有任何关联,工资单不能证明原告本人的收入,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实原告150元/天的收入。被告财保南宁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医疗收费收据没有异议,但一次性耗材收款收据没有医院盖章,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的部份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鉴定意见书中写明的“对冯明珍后续治疗费为8400元”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村委会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上岗证没有劳动合同及社保作为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车票从时间、地点看,不是本案必要支出,看不出与本案有何关联,工资单不能证明是工厂发给原告的工资收入。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3日20时00分,原告冯明珍的丈夫梁光福驾驶粤JB64**号普通摩托车搭载原告由靖西往那坡方向行驶,被告吕智学驾驶桂AA55**大型普通客车由那坡往靖西方向行驶,在靖西县辖区省道320线26KM+800M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梁光福、冯明珍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3月12日,靖西交警大队依法作出靖公交认字(2013)第T13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光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造成本事故的原因之一;吕智学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是造成本事故的原告之一;冯明珍在本交通事故中无与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因梁光福、吕智学双方过错导致事故发生,其中梁光福的违法过错行为导致事故发生作用较大,吕智学的违法过错行为导致事故发生作用较小;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认定梁光福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智学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冯明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冯明珍被送往靖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开支医疗费35873.97元,出院时,医嘱全休6个月,加强营养饮食。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吕智学已支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2013年6月13日,文山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冯明珍伤残等级鉴定为10级、后续治疗费为8400元,原告冯明珍预支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现代集团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被告吕智学系被告现代集团公司的雇员,其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桂AA55**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现代集团公司。2011年11月23日,现代集团公司将桂AA55**大型普通客车向财保南宁分公司投了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2日0时起至2013年3月1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梁光福、吕智学的违法过错行为导致本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梁光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智学负次要责任,程序合法,责任认定得当,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由于吕智学是被告现代集团公司的雇员,其在执行职务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其雇主现代集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现代集团公司将桂AA55**大型普通客车向被告财保南宁分公司投了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所以本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财保南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部分再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予以分担。由于被告吕智学在本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所以应由被告吕智学承担本事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现代集团公司将桂AA55**大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财保南宁分公司投了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所以,吕智学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财保南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提出其一直在广东省务工,应按照广东省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各项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发生事故时间是2013年2月3日,而原告自2010年12月至2013年2月一直在广东万和电气有限公司工作,有固定的工资收入,即其经常居住地系广东省,其主要收入来源和经常居住地均为广东省城镇,所以,其要求按照广东省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应按照2012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城镇居民计算各项经济损失,参照该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35873.97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36天,护理费应为52.41元/天×36天=1886.76元;3、误工费:原告住院36天,医嘱全休6个月,误工费应为52.41元/天×216天=11320.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6天=1800元;5、营养费:由于本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住院治疗,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赔偿数额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较为适宜;6、精神损失抚慰金:由于本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冯明珍十级残疾,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痛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1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较为适宜;7、残疾赔偿金:26897.48元/年×20年×10%=53794.96元;8、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由于该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其往返治疗确实需要支付相关费用,故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属于合理的、必要的支出,但原告提供的票据金额为688元,所以交通费应为688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4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所以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诉讼。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11664.25元。由于桂AA55**大型普通客车向被告财保南宁分公司投了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本事故还有另一受害者即原告的丈夫梁光福,故交强险的保险限额122000元应由冯明珍、梁光福平均享受。所以,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财保南宁分公司应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明珍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55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明珍该项损失5000元,两项共计60000元,扣减被告现代集团公司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属于尚应赔付50000元,不足部分61664.25元,由被告吕智学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8499.3元,由被告财保南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现代集团公司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财保南宁分公司退还。被告吕智学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一审诉讼期间的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及对原告所诉事实的默认,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明珍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明珍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8499.3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退还被告广西现代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冯明珍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四、驳回原告冯明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86元(原告缓交),由被告广西现代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84元,由原告冯明珍负担402元。上述款项,限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瑞娟审 判 员 魏元国人民陪审员 廖彩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曾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