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沅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舒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沅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某,男,196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本科学历,沅陵县沅陵镇卫生院院长,现租住沅陵县新沅宾馆***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3年8月26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沅陵县公安局对其监视居住。同年10月21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龙彪,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3)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向本院提交了沅检刑量建(2013)134号量刑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德群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邓艳担任记录。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舒某某在其租住的本县城新沅宾馆308房内,在打电话叫人送来冰毒后,与吸毒人员王某、张某某共同吸食。2013年8月16日14时许,吸毒人员王某、张某甲携带海洛因毒品,再次来到被告人舒某某租住的本县城新沅宾馆308房内吸食。当日15时许,三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建议本院根据被告人舒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委托沅陵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舒某某进行了社区矫正评估,该局于同年11月5日作出对被告人舒某某实行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舒某某的辩护人龙彪提出被告人舒某某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要求从轻处罚。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人体尿样毒品现场检测单等书证;证人王某、张某某、张某甲、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辩护人龙彪认为案发后,被告人舒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且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舒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舒某某实行社区矫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德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邓 艳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