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8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航天电工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国电线电缆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航天电工技术有限公司,中国电线电缆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8377号原告航天电工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一路2号。法定代表人吕伯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滨,男,1978年6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浩,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电线电缆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北路2号一层。法定代表人王胜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昊,北京市法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蕾,北京市法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航天电工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电工公司)与被告中国电线电缆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线电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京莉、张红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天电工的委托代理人周滨、胡浩,被告电线电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昊、李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航天电工公司起诉称:2010年4月8日,航天电工公司与电线电缆公司就买卖钢芯铝绞线和铝绞线签订了《供货合同》;约定航天电工公司向电线电缆公司出售约定标准的钢芯铝绞线和铝绞线,货款总计11901134.8元;交货期为部分产品于2010年4月30日前运到上海码头指定仓库,其余按电线电缆公司指定时间发完;合同签订后,航天电工公司按电线电缆公司要求将全部电缆交付完毕,但电线电缆公司支付货款7472518.8元,余款4428616元至今未付;故航天电工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电线电缆公司给付货款4428616元,并赔偿损失1089439.536元(自2010年8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至3年贷款利率的标准上浮50%即6.15%计算,截至2012年4月24日为1089439.5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电线电缆公司答辩称:第一,2010年4月8日,双方签订了《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合作将航天电工公司生产的钢芯铝绞线和铝绞线出口至美洲;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为货到上海港后60天内经国外客户验收合格后付款。由于航天电工公司提供的第一批货物因包装问题导致出现了严重质量问题,未被国外客户检验合格,造成货损,国外客户未支付该笔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享有的履行要求。航天电工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提供货物需经国外客户检验合格的先义务,电线电缆公司再履行支付货款的后义务。基于电线电缆公司的先履行抗辩权,电线电缆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货款。第二,关于货损产生的原因,电线电缆公司已经多次向航天电工公司表明是由于货物出厂时包装存在严重问题,不符合国际海运标准。在第一批货物货损发生后,电线电缆公司及时通知航天电工公司,航天电工公司为此对后期发货的货物包装方式按国际海运标准进行了改进,后期几批货物则未出现货损,国外客户均检验合格,相应货款也均支付完毕。鉴于双方存在长期合作关系,2012年5月15日,双方在北京进行了面谈。电线电缆公司重申了愿意共同承担损失的动议后,航天电工公司提出电线电缆公司先支付部分货款为前提条件,再积极推动考虑电线电缆公司的意见。但电线电缆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航天电工公司并未就相关问题的妥善解决给予任何反馈意见,并在明知自己存在严重违约的情况下提起诉讼,说明了航天电工公司完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经审理查明:电线电缆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航天电工公司(原名称武汉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2日变更为现名称)签订了编号为CCC1-C-10-007V0-F1的《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电线电缆公司与航天电工公司合作向美洲出口架空线签订此供货合同;包括钢芯铝绞线与铝绞线,合同金额共计11901134.8元;产品包装为高强度全铁盘,每盘有导线保护层及外钢板保护、紧固带;付款方式为货到上海港后60天经国外客户检验合格后付款。合同签订后,航天电工公司生产了合同约定的货物。2010年5月4日,电线电缆公司向航天电工公司发出了备货通知,要求航天电工公司于2010年5月30日之前备好货物。2010年5月20日、6月17日,航天电工公司两次向电线电缆公司发出邮件,要求尽快安排88盘产品的发货。后双方经过电子邮件沟通,航天电工公司按照电线电缆公司的备货通知发出了货物。2010年6月22日,电线电缆公司再次向航天电工公司发出了备货通知,要求航天电工公司随时准备发货。2010年6月30日,电线电缆公司向航天电工公司发出“包装建议”,载明:因合同号CCC1-C-10-007V0-F1项下产品,多数超过7吨,第一批货发到码头后,发现铁皮翘起、脱落,发货38盘,有近20盘有此问题;为保证货物完整转到最终客户手中,电线电缆公司做了重新包装;为保证以后不再发生类似问题,建议做以下处理:1、增加草席层数,铁皮与草席包覆紧密;2、铁皮包裹草席后,用至少两条钢带扎紧;3、增加铁皮与铁盘焊接点。2010年7月12日,电线电缆公司再次向航天电工公司发送上述内容的电子邮件,同时要求“为保证焊点牢固,在铁皮焊接点与铁盘交汇处加角铁焊接,保证焊点牢固”。2010年7月29日,davidwfu@163.com向航天电工公司员工发送了电子邮件称:有三盘破损为ACSRFALCON20、21和22,收货方要退此三盘,费用我们出。次日,航天电工公司倪露向电线电缆公司付卫发送电子邮件,该电子邮件称:关于付卫在2010年7月29日邮件中反映的情况,经航天电工公司相关部门分析研究,回复:1、从工艺技术上来判断,照片处导线受损处是受硬物撞击而形成;2、从操作环节上来排查,货物在航天电工公司装运、发货以及送至上海港交接过程中没有出现货物被积压、受撞等情形;3、这种情况可能在货物转移至集装箱或货物运输到现场的过程中发生;4、由于产品已经受损,为减小业主及各方的损失,航天电工公司建议电线电缆公司可以向业主提出,将损伤处的导线截下来,余下长段导线继续使用,短线用作引线或再利用。2010年8月9日,电线电缆公司付卫向航天电工公司余卫兵、黄工、倪露发送了“回复(关于贵厂8月6日来信)”,称:因产品包装不牢,使电缆在转运过程中出现破损;所有电缆盘都出现损伤,业主拒绝接受;电线电缆公司在与业主沟通、修复;因产生的问题均因包装不牢引起,由此产生费用,应由航天电工公司承担,具体费用,待此事处理完,再向航天电工公司通报;有鉴于此,余下货物请妥善保管,待此事处理完后,按业主要求再发;为避免类似事件再次发生,请对厂里货物包装做些测试,改进现有包装。2010年10月8日,电线电缆公司付卫再次发送电子邮件称新包装货物安全收到,余下货物可按新包装调整。2010年11月29日,航天电工公司致函电线电缆公司称:根据双方合同及电线电缆公司的相关要求,航天电工公司于2010年5月21日将货物全部生产完毕;受现场工期影响,电线电缆公司于6月份第一次通知发货共38盘;第一批货到现场时部分产品外包装出现破损,结合电线电缆公司的建议,航天电工公司对余下货物进行了包装整改,并在8月和9月分别发运产品1盘和6盘;航天电工公司对已发货物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截至当日,合同项下仍库存43盘导线,且已发产品的货款尚未支付;对于第一次发货中出现的情况,航天电工公司一直保持负责的态度,不计成本的对剩余货物加强包装整改;希望电线电缆公司安排余下发货的发运,并支付相应的货款。2011年1月8日,电线电缆公司向航天电工公司出具货损通知,该通知载明:双方合同项下的38盘总价为5228616元的电缆运抵目的地后发现严重破损;破损是因为包装不合格所致;由于货物破损严重,使业主不能按期施工,客户因此拒付货款;为保住信誉并尽量减少损失,客户对电缆进行了修复;为此,电线电缆公司提请航天电工公司承担此次货损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因货损发生的相关费用。2011年1月18日,航天电工公司委托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向电线电缆公司发送了律师函,载明:航天电工公司于2011年1月11日收到电线电缆公司发来的内容为货损通知的传真,电线电缆公司提请航天电工公司承担货损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因货损发生的相关费用;航天电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双方来往的传真、电子邮件均表明,航天电工公司将货物送至合同指定的交货地点上海港指定仓库,货物质量完好,无损毁情况发生;货物发生损毁情况均是在电线电缆公司运输至目的地南美洲发生的,且从电线电缆公司发送的照片中来看货物受损处是受硬物撞击而形成;因此电线电缆公司应了解运输过程中发生的造成货物损毁的情况,并提出索赔。该律师函还要求电线电缆公司在律师函达到之日起10日内支付已发货物的货款,并安排剩余货物的发运。2011年2月22日,电线电缆公司向航天电工公司发出了付款通知,称根据双方代表于2011年2月21日武汉会谈的结果,本着重誉、守约、理解和合作的精神,电线电缆公司决定按照双方所签合同的有关规定并按照航天电工公司的要求,尽快筹措150万元货款支付给航天电工公司;但作为付款条件,航天电工公司须在收到付款通知后第二天将第4批货物43盘导线发运往上海港指定仓库。2011年2月25日,电线电缆公司再次向航天电工公司致函: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2011年2月21日在武汉协商会议的精神,请航天电工公司在3天之内改进余货包装,并在2月26日之前抵运上海港指定仓库,同时电线电缆公司承诺:按协商会议精神,以积极合作态度,尽快与贵公司就前三批货物的付款事宜进行协商并按达成的一致争取尽快付款;在余货产品送至上海港后60天之内,在获得外商对数量和质量的认可以后,电线电缆公司将向航天电工公司支付此批货款共计5803946.96元,一旦付款超期,将支付相应的银行利息作为赔偿。2011年3月16日,航天电工公司倪露与电线电缆公司付卫联系称:根据电线电缆公司的要求,航天电工公司于2011年2月26日将剩余43盘导线顺利运至上海港指定仓库,请电线电缆公司尽快提供相应产品的开票信息;该合同项下总金额11901134.8元,前三批货物金额达6097187.84元;电线电缆公司于2011年2月24日支付了150万元货款,根据前期协商会议的精神及付卫的口头答应,承诺发货后将尽早支付前三批货物的货款;故希望电线电缆公司尽快支付前三批货物余款4597187.84元。2011年7月18日、8月8日、9月15日,航天电工公司倪露多次与电线电缆公司付卫联系要求电线电缆公司支付第一批货物对应的货款5228616元。2011年12月6日,电线电缆公司答复称:因第一批发货包装问题出现货损,客户拒付货款,为此电线电缆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现得到保险公司通知,将到12月底就索赔要求给予批复;鉴于此,提议获得保险公司的批复后双方再就有关事宜进行协商。2012年2月29日,航天电工公司倪露向电线电缆公司付卫发送电子邮件称:航天电工公司均按照电线电缆公司要求的包装方式、交货时间按期完成,同时该合同项下产品已架设投运,但电线电缆公司仍有5228616元货款未能按期支付;关于电线电缆公司认为货损由包装所引起的提法,航天电工公司不予认同;所有货物抵运上海港,交予电线电缆公司时货物品质是好的,至此航天电工公司已完成供货合同的履约全过程,引起的货损出现在航天电工公司交付完毕后的转运、装卸过程中,而此过程应属电线电缆公司负责控制的范围,因此航天电工公司不认同货损是由包装所引起的,而是在电线电缆公司负责的范围内因转运、装卸不当所致;综上,货损的责任不在航天电工公司。经本院释明,电线电缆公司未在法庭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货损的证据。上述事实,有航天电工公司提交的《供货合同》、律师函、双方往来函件(包括备货通知等)、含双方往来电子邮件的公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航天电工公司与电线电缆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航天电工公司向电线电缆公司供货,电线电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航天电工公司支付货款。现电线电缆公司以发生货损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从现有证据材料看,在第一批货物到达上海港后,电线电缆公司对外观进行了检查后发往国外客户处。发生货损后,电线电缆公司就货损问题与航天电工公司进行了沟通。双方协商过程中,对于货损的发生原因认识并不一致。航天电工公司认为货损发生在上海港运往国外途中,不应由航天电工公司承担该部分损失。电线电缆公司则认为是包装问题导致货损发生,该部分损失应当由航天电工公司承担。就此本院认为,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为货到上海港后60天内经国外客户检验合格后付款。从双方争议的货物发出至今已三年之久,电线电缆公司既未能举证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也未能证明货损的金额,同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货损的发生系由航天电工公司造成。综上,电线电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航天电工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第一批货物在2010年6月发出,根据双方约定,在货到上海港后60天内应当验收完毕并支付货款,电线电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当向航天电工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航天电工公司要求电线电缆公司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电线电缆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航天电工技术有限公司货款四百四十二万八千六百一十六元;二、被告中国电线电缆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航天电工技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四百四十二万八千六百一十六元为基数,自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万零四百二十六元,由被告中国电线电缆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方人民陪审员 丁京莉人民陪审员 张红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程惠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