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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景小强与张学智、张书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学智,张书芬,景小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学智委托代理人:陈孝杰,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九灵,河南九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书芬委托代理人:王群章,河南九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景小强委托代理人:刘用田,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丹,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学智、张书芬与被上诉人景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景小强于2012年6月14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学智、张书芬向景小强偿付2246万元借款及违约金(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实际欠付金额的日3%计算)。张学智、张书芬提起反诉,请求:依法撤销景小强诉张学智、张书芬借款一案中的承诺书。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2)安中民三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张学智、张书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学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孝杰、徐九灵,张书芬的委托代理人王群章,景小强的委托代理人刘用田、李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张学智主张其与景小强之间的借款已由谢金彪全部偿还,谢金彪是否偿还了景小强本案主张的欠款,原审未予查明,属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安中民三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张学智、张书芬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4100元,予以退还。审 判 长  高海娟审 判 员  宋丽萍代理审判员  杨 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