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商初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与李成遇,林丽霞,江阴市绍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李成遇,林丽霞,江阴市绍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132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4221796-X)。负责人许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鹏飞,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卫兴,该公司职员。被告李成遇,男,1972年4月3日生,汉族。被告林丽霞,女,1976年8月6日生,汉族。被告江阴市绍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529707-5)。法定代表人李福川,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江阴支行)与被告李成遇、林丽霞、江阴市绍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江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成遇、林丽霞、绍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江阴支行诉称:2012年6月6日,工行江阴支行与李成遇、林丽霞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李成遇、林丽霞向工行江阴支行借款540万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12个月;工行江阴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李成遇、林丽霞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绍钢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李成遇未能依约按时足额归还借款利息,至2012年12月6日已连续违约5期。按照合同约定,工行江阴支行有权宣告本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要求李成遇、林丽霞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及相应的律师费。要求:1、李成遇、林丽霞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40万元、利息180104.65元(截止至2012年12月6日)及至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2、李成遇、林丽霞、绍钢公司支付工行江阴支行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118780元。3、本案诉讼费由李成遇、林丽霞、绍钢公司承担。4、工行江阴支行有权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各项请求优先受偿。5、绍钢公司对李成遇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成遇、林丽霞、绍钢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工行江阴支行与李成遇、林丽霞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李成遇对工行江阴支行所负有的债务得到切实履行,李成遇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向工行江阴支行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的债权包括:自2011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6日期间,在人民币9093600元的最高额度内,工行江阴支行依据与李成遇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对李成遇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1年5月16日,林丽霞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载明:债权数额9093600元。2012年6月6日,工行江阴支行与李成遇、林丽霞、绍钢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李成遇、林丽霞向工行江阴支行借款540万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5月30日止;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约定还款日为借款实际发放日在借款期限内每月对应日;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还款方法为按月付息,二次还本,第十一个月还本金5%,剩余本金到期一次性还清;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李成遇连续三个月或累计三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工行江阴支行有权立即宣布贷款到期,要求李成遇、林丽霞立即清偿还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李成遇、林丽霞以房产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借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绍钢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向工行江阴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工行江阴支行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工行江阴支行依约划付了借款。在还款期间,李成遇、林丽霞未能按约还款,截止2012年12月6日,已连续逾期5期,累计逾期5期,尚欠借款本金540万元,利息213324.89元,绍钢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工行江阴支行遂诉讼来院。另查明:绍钢公司于2012年6月出具股东会决议,载明:绍钢公司同意在540万元总额内为李成遇向工行江阴支行申请融资(包括借款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还查明:工行江阴支行与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合同,约定:工行无锡分行因与李成遇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聘请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并向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18780元。上述事实,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违约试算清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收据、进账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工行江阴支行与李成遇、林丽霞、绍钢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与林丽霞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李成遇、林丽霞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工行江阴支行要求李成遇、林丽霞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律师费、承担诉讼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工行江阴支行要求以李成遇、林丽霞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绍钢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还出具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中明确绍钢公司在5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绍钢公司应在540万元范围内对李成遇、林丽霞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成遇、林丽霞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借款本金540万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2年12月6日为213324.89元,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息随本清。二、李成遇、林丽霞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律师代理费118780元。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有权以李成遇、林丽霞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9093600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及诉讼费的给付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江阴市绍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540万元范围内对李成遇、林丽霞上述第一、二项还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9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6元,合计57486元(已由工行江阴支行预交),由李成遇、林丽霞、绍钢公司共同负担(工行江阴支行预交案件受理费由李成遇、林丽霞、绍钢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李成遇、林丽霞、绍钢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工行江阴支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杨利丹代理审判员 尤 祺人民陪审员 徐 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陆 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