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民初字第129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与张鲜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张鲜光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12951号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莲坂商业广场西区218号。现经营地厦门北站营运中心388号。法定代表人杨峰,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碧云、邹道雄,福建唯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鲜光,男,198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下称天下行租车)与被告张鲜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章水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下行租车委托代理人陈碧云、邹道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鲜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下行租车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5340元;2、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1000元及违章金2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因此花费的律师费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鲜光未作答辩。现查明,被告张鲜光于2012年10月27日向原告承租日产阳光1.5L车(车牌号为闽D×××××)一部,租期为7天。为此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下称合同)、租车单等。《汽车租赁合同》第二条第四项约定“租金按实际租赁的期限计付……”,第二条第七项约定“乙方超期未归还承租车辆的,甲方有权立即收回车辆,且超过约定租赁期限的日租金以原租金的3倍计付……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由乙方承担”,第四条第四项约定“乙方不得进行违章驾驶……否则由此引发的一切事故、责任及损失均由乙方承担”,第五条第二项约定“承租车辆出险后……因乙方未及时采取上述措施或操作不当导致保险公司拒赔的,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第六条第一项约定“如有违反以上条款,则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此产生的所有损失及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赔偿、律师费、诉讼费等)”。租赁期满后,因被告原因,其承租车辆被公安机关扣押,导致被告未按期还车,直至2012年11月27日南安市公安局向原告归还张鲜光承租的日产阳光1.5L一车(车牌号为闽D×××××)。但被告仅支付原告租金1900元及500元租车保证金。另查明,被告在车辆租赁期间因违章行驶被处以200元罚款。因被告未付款,原告诉至本院,并支付律师费4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书》、《租车单》、《验车单》、《南安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违法信息,民事、非诉讼委托合同,发票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鲜光与原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书》,双方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张鲜光逾期还车,已经构成违约,故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的约定,若被告超期未归还承租车辆的,超过约定租赁期限的日租金以原租金的3倍计付。超过原租金部分的2倍租金相当于惩罚性的违约金。该约定明显高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调整为超过约定租赁期限的日租金以原租金的2倍计付。因此对于2012年10月27日至2012年11月3日租赁期限内租金为2*230+5*210=1510元。超期25天,其中8天为周末230*2*8=3680元。17天为非周末210*2*17=7140元。以上共计12330元,扣去被告已经支付的1900元及保证金500元。被告仍需要支付9930元。另,双方合同中约定了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因此产生的律师费以及被告对违章驾驶引发的一切事故、责任、损失负责,故原告诉求的被告向其支付律师费4000元、违章罚款200元,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主张被告于租赁期间因操作不当致车损失产生的维修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本院对原告诉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鲜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车辆租金9930元;二、被告张鲜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车辆违章罚款200元;三、被告张鲜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律师费4000元;四、驳回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7元,由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负担30元、被告张鲜光负担127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水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杨绿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