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塘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薛怀银与尤献春、李志宽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怀银,尤献春,李志宽,张权明,岑礼高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塘民初字第467号原告薛怀银。被告尤献春。被告李志宽。被告张权明。被告岑礼高。原告薛怀银与被告尤献春、李志宽、张权明、岑礼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萍萍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怀银、被告尤献春、李志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权明、岑礼高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怀银起诉称:四被告原系瑞安市五湖塑料编织厂(以下简称五湖厂)股东,该厂于2013年8月14日因股东会决议解散而注销。2005年原告受聘于原五湖厂,从事打废丝工作。2011年原五湖厂收取原告5000元押金,但四被告在解散原五湖厂时,没有向原告返还5000元押金。故原告诉请判令:四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押金5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被告尤献春、李志宽答辩称:双方签订五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没满,原告私自到其他企业上班,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因此,被告不需要返还押金,另外,原告还造成我方20000元损失。被告张权明、岑礼高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薛怀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2、被告户籍证明四份,证明四被告诉讼主体身份;3、非公司企业法人基本情况一份,证明五湖厂解散的事实;4、押金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押金的事实。原告薛怀银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5、条子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2012年工资每月少600元的事实。被告尤献春、李志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6、《劳动用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被告尤献春、李志宽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7、原告和瑞安市华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务工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中途到其他公司工作的事实。原告薛怀银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权明、岑礼高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尤献春、李志宽质证认为:对证据1至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内容不是我们写的。被告尤献春、李志宽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权明、岑礼高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薛怀银质证认为: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我不是私自离开五湖厂到其他公司工作,而是因为五湖厂开除我,所以我才到其他公司工作。对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1、2、3、4,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原告对证据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违反该规定的条款无效,五湖厂收取原告押金的行为违法,五湖厂在未经清算的情况下解散,因此,对原告要求四被告返还押金及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献春、李志宽、张权明、岑礼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薛怀银押金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萍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谢 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