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3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胡玉红与被告杜小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玉红,杜小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398号原告胡玉红。委托代理人陈训山。被告杜小林。委托代理人陈学华,系被告之妻。委托代理人杜春琴,系被告之女。原告胡玉红与被告杜小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彦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玉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训山、被告杜小林的委托代理人陈学华、杜春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玉红诉称,2013年5月27日,老河口市洪山咀镇牛王庙村5组村民杜杰家里办丧事,雇请原告为其演出(原告从事演唱工作),原告应约而去,按杜杰的要求在其家门前搭一戏台为办丧事演出之用。当天下午16时30分左右,被告杜小林驾驶一辆割麦机从该路段经过,杜杰上前劝说被告,因今天家里办丧事,请被告绕道行驶。但被告不听劝说,驾驶割麦机撞向戏台,将戏台推移一米多远,致使戏台上原告的音响、功放、电子琴、舞台支架损坏。上述财物于2013年9月16日经老河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功放损坏价为1400元,音响修复价为290元,电子琴琴键修复价为150元,舞台铁架修复价为145元,合计1985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功放、音响、电子琴、舞台铁架损失费共计19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胡玉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9月16日老河口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河价鉴定字(2013)第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财产功放损坏价为1400元,音响修复价为290元,电子琴琴键修复价为150元,舞台铁架修复价为145元,合计1985元。被告杜小林辩称,原告的音响、电子琴、舞台铁架被被告损坏,但损坏程度不严重,原告的功放没有损坏,事发时间距原告鉴定时间相差较长,不清楚原告上述财产损坏的原因,不应该将损害责任强加于被告。被告杜小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的音响、电子琴在事发当天晚上尚在使用,功放没有损坏,这么长时间才鉴定,也可能是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坏。对2013年9月16日老河口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河价鉴定字(2013)第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不要求重新鉴定。原告的音响、电子琴、舞台铁架修复费被告可以负担,但原告的功放被告没有损坏,不予赔偿。本院在审理(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397号原告杜定员与被告杜小林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杜定员向本院提交的公安机关对杜小林、杜定员、杜杰、原告胡玉红所作的询问笔录,均只能证实原告的音响、电子琴、舞台铁架受损,且原告胡玉红的询问笔录也自认其音响、电子琴、舞台铁架受损,无证据证明原告功放受损。故本院对老河口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河价鉴定字(2013)第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原告的音响、电子琴、舞台铁架的修复价格予以采信,对原告的功放损失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老河口市洪山咀镇牛王庙村5组村民杜杰家里办丧事,雇请原告为其演出(原告从事演唱工作),原告应约而去,按杜杰的要求在其家门前搭一戏台为办丧事演出之用。当天下午16时30分左右,被告杜小林酒后驾驶一辆割麦机从该路段经过,杜杰上前劝说被告,因今天家里办丧事,请被告绕道行驶。但被告不听劝说,驾驶割麦机撞向戏台,将戏台推移一米多远,致使戏台上原告的音响、电子琴、舞台铁架损坏。2013年9月16日经老河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财物中功放损失价值1400元、音响修复价为290元,电子琴琴键修复价为150元,舞台铁架修复价为145元,合计1985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功放、音响、电子琴、舞台铁架损失费共计19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原告胡玉红与被告杜小林系同村村民,理应和睦相处,遇事多协商。原告杜定员为办丧事将戏台搭建在路上,导致被告的割麦机不能通过,被告认为不妥,可向村委会等有关部门反映问题解决纠纷,但被告遇事不冷静,加之酒后驾驶机动车,采取硬闯的方式解决事情,将戏台及音响、电子琴撞坏,又将原告踹伤,责任在被告。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足,被告杜小林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胡玉红要求被告杜小林赔偿音响修复价290元、电子琴琴键修复价150元、舞台铁架修复价145元,合计5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功放损失,因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小林赔偿原告胡玉红财产损失58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胡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杜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文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张德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