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尾中法行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20-03-05
案件名称
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卓学文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当事人
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卓学文;陈锡双;曾向校;孙木荣
案由
道路交通管理(道路)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汕尾中法行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负责人:林维克,支队长。委托代理人:方振宏,广东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卓学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卓琰,男,汉族,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程萌群,广东海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陈锡双,男,汉族。原审第三人:曾向校,男,汉族。原审第三人:孙木荣,男,汉族。上诉人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因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1)汕城法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与被上诉人卓学文于2013年10月22日就本案争议的问题达成《和解书》。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遂于2013年10月24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递交撤回上诉申请书,向本院撤回上诉。卓学文亦于2013年10月22日以同样的理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卓学文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达成和解,现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卓学文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其申请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对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卓学文申请撤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1)汕城法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不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卓学文撤诉。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卓学文共同负担。为终审裁定。审审 判 长 麦莉美代理审判员 陈尊民代理审判员 蔡永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卓泽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