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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州民初字第28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市与黄某某、高某某、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市支行,黄正兴,伍正华,彭宗远,高华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284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市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天彭镇彭州市体育场西路2号。负责人岳玲,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健。委托代理人曾俊波。被告黄正兴。委托代理人杨滔。被告伍正华。委托代理人刘国秀。被告彭宗远。被告高华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市支行诉被告黄正兴、伍正华、彭宗远、高华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彭州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健、曾俊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正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滔、被告伍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宗远、高华强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州农行诉称,2009年8月4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正兴提供可自助循环借款30000元,其中每次借款期限一年,累计借款期限不超过三年,并由被告伍正华、高华强、彭宗远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0年10月20日,被告黄正兴在偿还上一笔借款后再次自助借款30000元,该笔借款应于2011年10月19日偿还,但该次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黄正兴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至2013年10月9日止的利息8567.59元及自2013年10月10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伍正华、彭宗远、高华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正兴辩称,2009年8月4日,应亲戚彭亮的请求,自愿以其名义在原告处帮彭亮借款30000元是实,但约定贷款期限仅一年。其后,相关贷款手续全部由彭亮保管,且一年后彭亮已还清借款。第一次借款偿清后,黄正兴再未申请借款,故彭亮以黄正兴名义再次借款的行为与被告黄正兴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黄正兴的诉讼请求。被告伍正华辨称,2009年8月4日,应同村人彭亮的请求,自愿以其名义在原告处帮彭亮担保借款30000元是实,但约定贷款期限仅一年。其后,相关贷款手续均由彭亮保管,且一年后彭亮已还清借款。第一次借款偿清后,伍正华再未申请借款和提供担保,故彭亮以被告名义再次借款的行为与被告伍正华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伍正华的诉讼请求。被告彭宗远未作答辩。被告高华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4日,原告彭州农行与被告黄正兴、伍正华、彭宗远、高华强共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采取自助循环贷款的方式向被告黄正兴发放贷款30000元,其中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为一年,累计借款期限最迟于2012年8月3日止,每笔借款合同期内年利率为6.903﹪,逾期还款在合同期内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即逾期年利率为8.9739﹪,并由被告伍正华、彭宗远、高华强共同为该债务提供连带担保保证。2010年10月20日,被告黄正兴在偿还上一笔借款后再次自助借款30000元,借期至2011年10月19日止。但该笔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本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自助循环贷款记账凭证、利息统计表及当事人当庭一致的陈述作为证据在案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判断,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黄正兴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及自助循环贷款记账凭证为据,其借款事项约定完整、清楚,且原告实际向被告黄正兴发放了借款,故原、被告双方由此建立的借贷法律关系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黄正兴逾期不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正兴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正兴、伍正华辨称实际用款人为第三人彭亮,且自第一次履行借款手续后再未向原告申请借款,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但因合同权利义务具有相对性,且被告亦未举证推翻在2010年10月20日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30000元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伍正华、彭宗远、高华强自愿为黄正兴的借款债务提供连带担保保证,则对上述未清偿债务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宗远、高华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依法根据现有证据确认案件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正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市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至2013年10月9日止的利息8567.59元,并从2013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8.9739﹪计付借款利息;二、被告伍正华、彭宗远、高华强对上述被告黄正兴应偿还的借款及利息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伍正华、彭宗远、高华强有权向被告黄正兴追偿。案件受理费382元,由被告黄正兴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黄正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晓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