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56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与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5684号原告李×,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嘉会,北京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女,1963年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丹,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与被告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炎铎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嘉会,被告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1年2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子女也均已成年。被告脾气暴躁,动辄就因为家庭琐事与我吵闹不休,加之性格各异,很少有共同语言,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11年下半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1月我起诉被告离婚未能如愿,此后双方之间依然形同陌路,没有往来。我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再次向贵院起诉,敬请尽快解除双方婚姻关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石×辩称:不同意离婚,和原告夫妻生活多年,把子女抚养成人,为老人养老送终,现在所有拆迁利益都是在原告名下,故现在只解决离婚关系,对被告其他权益有损,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0年李×和石×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2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居住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水南村甲X号,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没有子女。再婚时,李×有一子李佳佳,石×有一女石晓莉,现双方均已成年。婚后,双方对水南村甲X号院共同进行了翻建。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没有债权债务。2011年11月,水南村遇国家征地拆迁,涉诉甲X号院亦在拆迁之列,李×作为被搬迁人与拆迁人签订了拆迁协议,其被安置人一共七人,分别是李×、石×、石晓莉、李佳佳、邓原玲、李梓君、邓敏珍。另查,李×曾以离婚诉讼将石×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做出(2013)通民初字第0270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李×的诉讼请求。庭审中,石×认为涉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应该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对此被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3)通民初字第02708号、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助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安置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虽然被告不同意离婚,但其不同意离婚原因系对财产分配问题存在异议,而夫妻之间是以感情为基础,现被告以财产分配为由不同意离婚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双方之间的共同财产分配问题,虽然双方均认可涉诉水南村院落中房屋系双方婚后修建,但是因被安置人涉及到案外其他人利益,本案不应一并解决,故关于拆迁安置和补偿补助问题双方可另案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与被告石×离婚。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炎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建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