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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谭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潘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谭民初字第295号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李友文,青州谭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原告潘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友文、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女儿出生后,被告及家人经常打骂原告,在孩子出生13天后,我就回娘家居住,被告到原告娘家打骂并持刀威胁家人安全,被告的行为导致我们的夫���感情完全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很好,只是近一段时间原告和我父母闹矛盾,我并没有打骂原告,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2年元月,原告潘某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4日双方登记结婚,2013年4月1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4月24日,原告带女儿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潘某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合法有效。婚后,双方虽然发生过争吵,但皆因家务琐事,并无根本性的利害冲突。原告现无证据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潘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曹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