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16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632号原告周某某,女,1988年11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周小平,女,1984年11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杨国富,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1986年7月10日出生。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8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一个月后在双方父母的操办下领取了结婚证。婚后我二人跟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由于我二人在智力上均存在一定的缺陷,生活不能完全自理,衣食起居均靠被告父母打理。2009年我生育一子,但孩子患有先天性脑瘫。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加上我是一个有一定生理缺陷的人,不能很好的交流和表达,也无力照顾年幼的孩子,这些最终导致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所以我要求与被告离婚。由于我没有任何经济来源,这些年村里分的一些补偿款及享有补贴性质的拆迁安置房,这些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我都自愿放弃,将其作为给孩子的抚养费。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二个月后11月22日登记结婚证。2009年生育一子,取名杨德锐,但孩子患有先天性脑瘫。因二人在智力上均存在一定的缺陷,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结婚也只是靠双方父母操办的,婚后二人均跟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衣食起居均靠被告父母打理。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加上双方存在一定生理缺陷,不能很好的交流和表达,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1年5月回到娘家后,未再和被告一起共同生后。现被告也仅仅是跟随父亲从事一些简单的体力劳动,无其它经济来源。由于双方均没有经济来源,原告自愿将这些年村里分的一些补偿款及享有补贴性质的拆迁安置房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作为给孩子的抚养费。另查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共同财产为位于信阳工业城安置新区二期安置房一套。虽然该房屋79886元购房款是被告父母缴纳的,但该房屋是针对原、被告所在村民组的村民身份拆迁安置补贴的,具有补偿性质,其实际价值远超过所交的购房款,所以该房屋实际应为原、被告及被告父母在内的四人共有。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的基础。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因双方均存在智力上的缺陷,交流困难,因此双方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由于原、被告生理上存在缺陷导致双方均无法独立生活,需要各自父母照顾,更无法独自照顾自己的孩子。2011年5月至今双方已经分居两年多,经法庭支持调解,亦无和好的可能,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解除双方目前的婚姻关系,双方重新选择能够独立照顾自己的家庭更有利于双方今后的生活。为此,对于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双方均无经济来源及婚生子患有先天性脑瘫的实际情况,对于原告自愿放弃共有房屋中的个人份额作为孩子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可。除此之外,对于婚生子以后的治疗费支出,原、被告应当共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杨德锐由被告抚养,原告以夫妻共同财产(共有房屋中的个人份额)作为孩子抚养费,不再向被告支付抚养费。三、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期间,对于孩子的治疗费由双方共同承担,原告应当承担其中的50%。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长 陈 昊审判员 邹存琴审判员 潘 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王辉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