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晁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晁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晁某甲。2013年5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3)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晁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志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14时,被告人晁某甲在清丰县六塔乡六塔集村将武某甲的红色银钢125摩托车盗走。经鉴定,125摩托车价值为2520元。被盗物品已当场返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武某甲陈述,现场勘查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曹青次审判员 崔丽红审判员 韩清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卓德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