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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商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吴仁叠与象山成达针织制衣厂、郑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仁叠,象山成达针织制衣厂,郑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853号原告:吴仁叠,象山丹城仁叠针织辅料商行业主。委托代理人:郑力,象山丹城仁叠针织辅料商行职工。被告:象山成达针织制衣厂。住所地:象山县爵溪街道新瀛路东。代表人:郑达,该厂厂长。被告:郑达,象山成达针织制衣厂厂长。原告吴仁叠为与被告象山成达针织制衣厂、郑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华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象山成达针织制衣厂已停业,被告郑达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7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以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象山成达针织制衣厂、郑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仁叠起诉称:被告象山成达针织制衣厂系被告郑达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于2007年开始向原告购买针织辅料,至2012年1月尚欠原告货款21507.36元,请求判令被告象山成达针织制衣厂给付原告货款21507.36元,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被告郑达承担清偿责任。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被告象山成达针织制衣厂工商登记情况资料一份,拟证明该厂系被告郑达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2)对账单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以及增值税签收单5份,拟证明自2007年10月至2012年1月期间,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总金额为160507.36元,被告已支付139000元,尚欠原告21507.36元货款的事实。被告象山成达针织制衣厂、郑达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象山成达针织制衣厂、郑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提供证据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本院向象山县国家税务局调查,均被认证抵扣,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象山成达针织制衣厂发生买卖关系及货款的事实存在,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象山成达针织制衣厂向原告购买针织辅料,尚欠原告货款21507.36元属实。被告象山成达针织制衣厂系被告郑达出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被告郑达应当以个人的财产予以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象山成达针织制衣厂、郑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象山成达针织制衣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仁叠货款21507.36元。二、被告象山成达针织制衣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被告郑达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8元,由被告象山成达针织制衣厂、郑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翁华杰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代书 记员  沈文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