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伊州民三终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与阿米乃•依扎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阿米乃·依扎克;奴勒洪·尼扎木丁;胡西旦木·玉苏甫;买买提江·热合满;蔡斌;伊犁畅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新源县五分公司;王广海;伊犁全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热艾娜·阿不都吉力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伊州民三终字第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磊,该公司理赔部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米乃·依扎克,女,维吾尔族,系死者阿布都勒哈曼·奴勒洪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奴勒洪·尼扎木丁,男,维吾尔族,系死者阿布都勒哈曼·奴勒洪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西旦木·玉苏甫,女,维吾尔族,系死者阿布都勒哈曼·奴勒洪之母。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依丽米努尔·艾尼,新疆帕拉塞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买买提江·热合满,男,维吾尔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斌,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犁畅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新源县五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志军,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广海,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犁全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远超,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劲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新晨,该公司法律部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佟旭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晓杰,该公司业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热艾娜·阿不都吉力力,女,维吾尔族,系死者伊力哈木江·居麻洪之妻。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阿米乃·依扎克、奴勒洪•尼扎木丁、胡西旦木·玉苏甫,被上诉人买买提江·热合满、蔡斌、伊犁畅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新源县五分公司(以下简称畅通公司)、王广海、伊犁全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热艾娜·阿不都吉力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县人民法院(2013)伊县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磊,被上诉人阿米乃·依扎克、奴勒洪·尼扎木丁及胡西旦木·玉苏甫的委托代理人依丽米努尔·艾尼,被上诉人蔡斌,被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新晨,被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晓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买买提江·热合满、畅通公司、王广海、全盛公司、热艾娜·阿不都吉力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0月21日,伊力哈木江·居麻洪驾驶新F-H77×号小轿车沿G218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85km+300m处时,碰到停在道路南侧的买买提江·热合满驾驶的新F-247×号重型罐式货车尾部后,车辆失控又碰上停在道路北侧的王广海驾驶的新F-184×号重型普通货车前部,造成新F-H77×号小轿车乘车人阿布都勒哈曼·奴勒洪死亡,驾驶人伊力哈木江·居麻洪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三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伊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伊力哈木江·居麻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买买提江·热合满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广海及阿布都勒哈曼·奴勒洪不承担责任。死者阿布都勒哈曼·奴勒洪属农业户口,伊力哈木江·居麻洪属非农业户口,阿米乃·依扎克、奴勒洪·尼扎木丁、胡西旦木·玉苏甫放弃了对热艾娜·阿不都吉力力的赔偿请求。还查明,死者阿布都勒哈曼·奴勒洪的母亲胡西旦木·玉苏甫没有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阿布都勒哈曼·奴勒洪生前共兄弟三人,均已成年。另查明:新F-247×号重型罐式货车车主是蔡斌,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买买提江·热合满是蔡斌所雇用人的人员,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0,000元的不计免赔责任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并挂靠在畅通公司经营。新F-184×号重型普通货车车主为王广海,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并挂靠在全盛公司经营。新F-H77×号小轿车车主为伊力哈木江·居麻洪,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阿布都勒哈曼·奴勒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是否可按城镇户口标准赔偿的问题。阿布都勒哈曼·奴勒洪虽属农业户口,但在此交通事故中另一名死亡者伊力哈木江·居麻洪属非农业户口,《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根据就高不就低赔偿原则,阿布都勒哈曼·奴勒洪的死亡可以以城镇户口标准赔偿。关于本次交通事故中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伊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及时到现场对事故进行了勘察处理,并作出伊县公交管认字第(2012)第S06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伊力哈木江·居麻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买买提江·热合满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广海及阿布都勒哈曼·奴勒洪不承担责任。关于永安保险公司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肇事车辆新F-H77×号小轿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车上人员座位险,阿米乃·依扎克等要求永安保险公司按双方存在的保险合同赔偿车上人员座位险,此诉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审理。综上,阿布都勒哈曼·奴勒洪、伊力哈木江·居麻洪在同一交通事故中死亡,因伊力哈木江·居麻洪属城镇户口,故阿布都勒哈曼·奴勒洪的死亡可以按城镇户口标准进行赔偿。阿米乃·依扎克等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5,514元/年×20年=310,280元,丧葬费3,004元/月×6个月=18,024元,胡西旦木·玉苏甫的赡养费11,839元/年×20年÷3个子女=78,927元,合计407,231元。另一死者伊力哈木江·居麻洪(已另案处理)的死亡赔偿金435,355元。应按损失比例分割交强险中死亡赔偿金110,000的限额,即阿米乃·依扎克等获得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53,164.2元,获得人民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赔偿金无责赔付5,316.4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407,231元-(53,164.2元+5,316.4元)=348,750.4元,由伊力哈木江·居麻洪自己承担70%的责任即244,125.3元。因伊力哈木江·居麻洪已在同一事故中死亡,且阿米乃·依扎克等放弃对其家属的赔偿请求,属当事人自由处分权,予以支持。余额348,750.4元的30%即104,625.1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阿米乃·依扎克、奴勒洪·尼扎木丁、胡西旦木·玉苏甫各项损失53,164.2元,阳光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赔偿阿米乃·依扎克、奴勒洪·尼扎木丁、胡西旦木·玉苏甫各项损失104,625.1元,以上两项合计157,789.3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阿米乃·依扎克、奴勒洪·尼扎木丁、胡西旦木·玉苏甫各项损失5,316.4元;三、驳回阿米乃·依扎克、奴勒洪·尼扎木丁、胡西旦木·玉苏甫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赔偿项目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4,44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222,由热艾娜·阿不都吉力力负担1,555.4元,蔡斌负担666.6元。阳光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交强险是依侵权关系确认赔偿的,而商业三者险是依保险关系来确认的,原审法院依照侵权责任法直接判决三者险责任明显不当。同时,侵权责任法仅规定同一事故中多人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同一标准赔偿,但并不包括赡养费,原审法院判决赡养费也按照同一标准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请求:对于被上诉人阿米乃·依扎克、奴勒洪·尼扎木丁、胡西旦木·玉苏甫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赡养费按照农业标准赔偿。被上诉人阿米乃·依扎克、奴勒洪·尼扎木丁及胡西旦木·玉苏甫答辩称: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受害者中有城镇户口的,其他受害人也可以参照城镇户口确定死亡赔偿金。请求维持原判。其他各被上诉人均无意见。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本案中的死亡赔偿金、赡养费是否应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本案中,阿布都勒哈曼·奴勒洪、伊力哈木江·居麻洪在同一交通事故中死亡,伊力哈木江·居麻洪系城镇户口,阿布都勒哈曼·奴勒洪系农村户口。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两人的死亡赔偿金应同时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审判决认定的死亡赔偿金数额准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主张的被上诉人阿米乃·依扎克、奴勒洪·尼扎木丁、胡西旦木·玉苏甫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因死者阿布都勒哈曼·奴勒洪系农村户口,其被赡养人胡西旦木·玉苏甫的赡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即为35,340元(5,301元/年×20年÷3个子女)。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要求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赡养费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对其他赔偿数额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各项赔偿数额予以确认。阿米乃·依扎克等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5,514元/年×20年=310,280元,丧葬费3,004元/月×6个月=18,024元,胡西旦木·玉苏甫的赡养费35,340元,合计363,644元。阿米乃·依扎克等获得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53,164.2元,获得人民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赔偿金无责赔付5,316.4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363,644元-(53,164.2元+5,316.4元)=305,163.4元,由伊力哈木江·居麻洪自己承担70%的责任即213,614.3元,因伊力哈木江·居麻洪已在同一事故中死亡,且阿米乃·依扎克等放弃对其家属的赔偿请求,属当事人自由处分权,本院予以确认。余额305,163.4元的30%即91,549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伊宁县人民法院(2013)伊县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伊宁县人民法院(2013)伊县民初字第546号事判决第一项;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阿米乃·依扎克、奴勒洪·尼扎木丁、胡西旦木·玉苏甫各项损失53,164.2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赔偿阿米乃·依扎克、奴勒洪·尼扎木丁、胡西旦木·玉苏甫各项损失91,549元,以上两项合计144,713.2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864.98元,由热艾娜·阿不都吉力力负担2,000元,蔡斌负担864.98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春晓代理审判员 杨峻峰代理审判员 杜 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方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