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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民初字第16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黎小平与王程、闻爱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小平,王程,闻爱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1686号原告:黎小平。委托代理人:万有政、侯翠兰。被告:王程。被告:闻爱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负责人:孔配根。委托代理人:吴政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邢渊。委托代理人:何珽。原告黎小平与被告王程、闻爱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海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小平的委托代理人万有政,被告王程,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政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珽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原、被告曾申请庭外和解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小平诉称:2010年4月26日6时20分许,被告王程驾驶车牌号为浙A×××××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闻爱仙,投保在被告人保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处。)在湖安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杨绍线叉口地方,未让先入转盘的由原告黎小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案外人孟水法)先行,与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黎小平和案外人孟水法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黎小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孟水法无责任。原告先后在绍兴县中心医院和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出院后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本次伤后误工时限为180天,护理时限拟为60天,营养时限拟为60天。因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黎小平医疗费2812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66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57906.5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元,按照交强险外被告承担80%的赔偿比例计算,被告尚应支付原告50245元;被告人保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程、闻爱仙共同辩称:我们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闻爱仙是被告王程的丈母娘,被告王程在借用被告闻爱仙所有的车辆期间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我方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的费用要求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被告王程已支付给原告2000元,要求在本案当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没有异议。浙A×××××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希望法院在处理本案时,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预留部分限额给另一伤者孟水法,并一同判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部分非医保用药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意见;原告主张的营养时限、误工时限和护理时限以鉴定报告为准;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有异议,我们认为应该按照68.37元/天的渔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及本案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浙A×××××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案应当先由交强险来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再由商业险进行赔付。因本案系机动车之间的事故,故我公司认为商业险部分应按照6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2249.39元(含513.30元伙食费)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限和护理时限予以认可,按照97.89元/天标准计算;交通费我公司认可1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的。经审理查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黎小平在绍兴县中心医院和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去门诊和住院医疗费27613.26元(扣除住院伙食费513.30元)。2013年4月28日,经原告委托的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黎小平2010年4月26日的交通事故致左侧第4肋骨骨折,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左小腿皮肤挫裂伤,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等。其本次外伤后所需的误工时限拟为180天左右;护理时限拟为60天左右;营养时限拟为60天左右。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800元。此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酿成纠纷。同时查明:浙A×××××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闻爱仙,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程已经支付原告黎小平2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黎小平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原告黎小平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认定为27613.26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513.30元),被告两保险公司辩称该医疗费中应剔除非医保用药2249.39元,本院认为该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780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误工时间应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的三期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180天为宜,标准为2012年度本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误工费本院认定为19769.40元(109.83元/天×180天);护理时间应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的三期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60天为宜,标准同误工费,护理费本院认定为6589.80元(109.83元/天×60天);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600元较为合理,予以认定;鉴定费800元,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黎小平因本次交通事故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27613.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营养费1200元;(4)误工费19769.40元;(5)护理费6589.80元;(6)交通费600元;(7)鉴定费800元,合计57352.46元,被告王程已支付原告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黎小平23900元(本次交通事故致黎小平和孟水法受伤,根据两伤者的损失金额,本院确定黎小平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按其损失比例受偿41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其损失比例受偿19800元,合计23900元),不足的33452.46元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王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3416.72元,但因该肇事车辆事发前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有对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向受害第三者即本案原告黎小平承担直接赔付23416.72元的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黎小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57352.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39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3416.72元,因被告王程已支付给原告黎小平2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该款其中21900元支付给原告黎小平,其余2000元支付给被告王程,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黎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6元(预交),减半收取528元,由原告黎小平负担53元,由被告王程负担475元,被告王程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6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海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