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民初字第24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詹水潮与周国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水潮,周国洪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2445号原告:詹水潮。被告:周国洪。委托代理人:曹晓霞。原告詹水潮诉被告周国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冯春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学凯、朱先淼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水潮,被告周国洪的委托代理人曹晓霞,证人陈伟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水潮诉称:原告系绍兴县茶场退休职工,经单位安排,租住于绍兴县茶场三排头43平方米职工宿舍达十年以上的时间。2013年2月,被告未经批准擅自对三排头的房屋实施拆除,用挖土机将原告居住的上述房屋挖塌,致使原告屋内的一切家庭财产荡然无存,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一、要求被告赔偿屋内物品损失11230元;二、要求被告赔偿装修损失24123元;三、要求被告参照拆迁文件规定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38400元,搬家补助费2000元、提前搬迁奖励费2580元等合计42980元;四、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五、要求被告在原址原地解决原告居住房源。被告周国洪辩称:原告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原绍兴县茶场(该茶场现已改制为绍兴市越州茶业有限公司)退休职工,其退休前便已租赁位于绍兴县茶场三排头43平方米职工宿舍,租金已交纳至2012年。2009年2月19日,出租人绍兴市越州茶业有限公司与承租人陈某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自愿将原御赐茶山庄东侧、平陶公路北侧的原作职工宿舍用的平房二幢,共计建筑面积约640平方米以及该房屋所在的周边空地2亩一并出租给承租人。上述二幢平房北侧小山头约1.2亩土地在租赁期内由出租人提供给承租人免费使用。租赁期自2008年1月1日至2057年12月31日止。租金共计60000元。租赁期内承租人有权对房屋进行装修和改造,但不得减少原有房屋面积。若租赁期满或合同终止,承租人保留租赁期内的新建投资和装修设施给出租人,承租人应得到相应的折价补偿和经济损失等。2012年8月15日,经出租人绍兴市越州茶业有限公司的同意,陈某将上述房屋和土地的租赁权转让给被告。另认定,被告在取得前述房屋土地的租赁权之后,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建设活动。2013年3月8日前,原告所租赁的43平方米职工宿舍遭拆除而灭失。原告为此向单位反映,并于2013年6月向富盛派出所报案,但至今未获赔偿解决,遂酿成本案纠纷。另认定,原告在承租43平方米职工宿舍以后,曾进行过简单装修,主要用以安置个人物品,很少实际居住生活。为解决原告的住房问题,绍兴市越州茶业有限公司曾提出另安排两间小屋与原告承租的43平方米职工宿舍进行承租权置换的方案,但未果。2012年期间,原告享受了单位优惠购房的政策,按规定,原告在享受此次优惠购房政策后须退出其原先承租的职工宿舍。以上事实认定,由原、被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单位证明,证明原告承租绍兴市越州茶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绍兴县茶场三排头43平方米职工宿舍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照片,证明原告承租的43平方米职工宿舍遭拆除灭失的事实。3、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转让合同权利义务协议,证明绍兴市越州茶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将包括原告承租的职工宿舍在内的相关土地、房屋出租给陈某,后上述不动产的租赁权又转让给被告的事实。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职权到绍兴市越州茶业有限公司进行走访调查,形成相关调查情况说明,其内容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在审理期间另提供《关于詹水潮同志来信的答复》、《关于詹水潮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绍兴市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表,其内容反映原告系无房户,要求享受单位住房货币政策的事项,因其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在审理期间另提供《绍县建(2010)35号文件》、《绍政发(2012)17号文件》,其内容反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相关政策,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在审理期间另提供证人陈某的当庭证言,其内容反映原告承租的职工宿舍系自然倒塌的事实,因该事实仅为证人的单方陈述,缺乏其他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以被告拆除其向绍兴市越州茶业有限公司租���的位于绍兴县茶场三排头43平方米职工宿舍为由,主张被告对其构成侵权为请求权基础提出本案相关诉求。据此,本案的焦点在于:一、被告侵权的事实是否成立;二、原告所遭受损失的认定。本院对此作以下评判分析。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查实的事实,包括涉案43平方米职工宿舍在内的绍兴县茶场三排头二幢平房产权归绍兴市越州茶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事实清楚,该公司有权对其进行处分收益,然绍兴市越州茶业有限公司将二幢平房租赁给陈某并同意陈某将其租赁权再转让给被告之后,并未妥善安置好该宿舍的原承租人即原告,导致同一租赁物存在两个租赁人的现象。在此情况下,三方本应协商解决纠纷。但事实表明,原告承租的43平方米职工宿舍在2013年3月前已遭拆除灭失,同时导致原告屋内相关财物受损。对该损害事实的发生原因,被告主张系房屋年久失修自然倒塌,原告则主张系被告所为。本院认为,根据涉案相关租赁合同的内容及当事人的陈述表明,被告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绍兴市越州茶业有限公司出租的租赁物的租赁权之后,其实际目的意在开发利用租赁物从事商业活动,被告在庭审中也自认在租赁物范围内进行了基础建设及房屋维修。据此,尽管未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对涉案43平方米职工宿舍进行了拆除,但在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他人员实施拆房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在开发利用租赁物期间实施对涉案职工宿舍的拆除行为具有高度盖然性。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系侵权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涉案43平方米职工宿舍系年久失修自然倒塌,并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在审理期间向本院申请追加绍兴市越州茶业有限公司、陈某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已向绍兴市越州茶业有限公司作了走访调查,而陈某亦作为证人参加了诉讼,上述人员是否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于侵权行为人的认定,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绍兴市越州茶业有限公司的情况反映,原告在承租涉案职工宿舍期间,确对该宿舍进行了简单装修并放置相关个人物品。据此,上述财物遭受损害的事实可予认定,但由于其实物不复存在,无法明确其实际损害数额的大小。原告要求依相关拆迁政策规定赔偿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补助费、提前搬迁奖励费,因本案并非拆迁安置纠纷,故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对于损害已能认定确实存在,只是具体数额尚难以证明和确定,可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一般社会常识予以适当确定,而不致使原告无法得到相应的救济。事实表明,原告在承租职工宿舍��后并非经常居住,否则其不会在房屋被拆除之后过了数月才向公安机关报案,表明原告在房屋内并不会存放较为贵重的物品。绍兴市越州茶业有限公司在接受本院调查时也指出原告仅对房屋进行简单装修并放置旧物品,较符合客观实际。综合上述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屋内装修损失及个人物品损失为8000元,被告应对该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的财产及其价值,并且请求驳回其赔偿请求,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失费以及要求被告在原址原地解决原告居住房源。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便享受优惠购房政策,按规定其不再享有租赁公房的待遇,故对该二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因其侵权行为导致原告遭受财产损害的事实成立,其过错明显,理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本院对于原告��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国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詹水潮装修损失和个人物品损失合计8000元;二、驳回原告詹水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8元,由原告詹水潮负担1958元,被告周国洪负担5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08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春盛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人民陪审员 朱先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钱 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