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汉民初字第15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王春秀与蒋建文、成都市俱进运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秀,蒋建文,成都市俱进运业有限公司,余大鹏,什邡市顺安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1534号原告王春秀,女,生于1973年8月1日,汉族,四川省石棉县人,下岗工人,住四川省石棉县。委托代理人许杰,石棉县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建文,男,生于1976年4月11日,汉族,四川省德阳市人,农民,住四川省德阳市。委托代理人汤福奎(特别授权),男,生于1953年10月18日,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住四川省成都市,系成都市俱进运业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成都市俱进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天回镇一区冠川汽配城1区4号,组织机构代码:74643081-6。法定代表人陈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志刚(特别授权),男,生于1980年6月12日,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城镇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余大鹏,男,生于1974年7月13日,汉族,四川省石棉县人,城镇居民,住四川省石棉县。被告什邡市顺安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什邡市通站路南门老东客站内,组织机构代码:56760941-5。法定代表人林平,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梓潼桥西段25号。组织机构代码:90197851-6。负责人何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波(特别授权),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住所地:什邡市方亭镇亭江西路,组织机构代码:70895268-0。法定代表人吕先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严寒(特别授权),男,生于1988年1月17日,汉族,四川省德阳市人,住四川省德阳市,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春秀诉被告蒋建文、成都市俱进运业有限公司、余大鹏、什邡市顺安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高新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什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国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秀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杰、被告蒋建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汤福奎、被告余大鹏、被告成都市俱进运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志刚、被告财保高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波、被告财保什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什邡市顺安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秀诉称:2012年6月8日4时40分许,被告蒋建文驾驶川AE5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荥经县方向往汉源县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108线2488KM+650M处,与站在路面上的川F239**号重型普通货车搭乘人员王春秀发生接触后,又与被告余大鹏驾驶因发生交通事故横向停放在路面上的川F239**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春秀受伤,车辆、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四川省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和手术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骨开放性粉碎骨折,2、右腓骨粉碎性骨折,3、右膝关节开放性损伤,4、右股骨远端骨折,5、右大腿大面积皮肤撕脱伤,6、右胫骨脓性骨髓炎”。原告手术后又转入石棉县中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原告在四川省人民医院和石棉县中医院住院共计134天,产生医疗费用343588.68元。2012年9月17日四川省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王春秀后期手术治疗及康复费用约需15万元。2013年4月12日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将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九级(其赔付比例为23%)。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汉公交认字(2012)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建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余大鹏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春秀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蒋建文驾驶的川AE5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法定车主为被告成都市俱进运业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蒋建文。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余大鹏驾驶的川F239**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什邡市顺安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汉源县交警队调委会申请调解未果,为了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原告特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求:1、判令六被告按责赔偿原告医疗费343588.68元、误工费21280元、护理费30660元、伤残赔偿金9341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20元、营养费4020元、评残费700元、续医费170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680680.8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蒋建文辩称:1、医疗费只认可省医院的发票1张和石棉县中医院的发票共9张,蒋建文在汉源县中医院还垫付了2956.28元医药费,请法院一并处理,其他的不予认可。2、对于后续治疗费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是预计的费用,所以不予认可。3、残疾赔偿金认可9级伤残即按20%赔偿,但是不认可附加9级即按23%赔偿。4、对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请求偏高;对于评残费700元认可。5、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没有分清第一次和第二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该由蒋建文来负责,因为被告属于紧急避险造成的,原告方拦车不当,标志不清。原告属于实际车主,原告应该采取避险措施,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不应该在道路上逗留。蒋建文垫付了48000元的现金,交给原告了,请求本案一并处理。被告成都市俱进运业有限公司辩称:川AE52**货车由实际车主蒋建文(也就是货车的出资人和拥有人)于2011年1月27日将此车挂靠被告公司,公司每年收取该车服务费150元,只负责办理该车各项国家税费的代收代缴工作,该车在营运过程中的一切收益都只由蒋建文拥有,被告公司在蒋建文将川AE52**货车挂靠在俱进运业公司之日起就签订了服务合同。其中约定:川AE52**货车一切经营、债权、债务及违法违规行为均由车主蒋建文自行承担,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蒋建文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债务纠纷。关于王春秀所提出伤残赔偿等费用问题,请求法院严格按照国家对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赔偿的相关规定和此次事故真实的责任关系公正判决。公司与川AE52**车主蒋建文签订有服务合同为据,成都市俱进运业公司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余大鹏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什邡市顺安货运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作答辩。被告财保高新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意见。对于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同财保什邡支公司意见一致,并请求扣除自费药部分。交强险应该由两个保险公司平均承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公司只承担70%,在交强险范围内被告公司垫付了1万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被告公司垫付了9万元,应该在处理时扣除。交强险伤残限额11万,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其他项目仅在1万元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告财保什邡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意见。对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医疗费中在石棉县中医院产生的费用是后续治疗发生的,不予认可;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请求标准过高;营养费证据不足,不予认可;评残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对于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应该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被告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原告垫付1万元,应该在处理时扣除;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害是由蒋建文驾驶车辆造成,并没有和被告公司承保的车辆发生直接接触,应当由蒋建文驾驶车辆一方保险公司来赔偿,被告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4时40分许,被告蒋建文驾驶川AE5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荥经县方向往汉源县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108线2488KM+650M处,与站在路面上的川F239**号重型普通货车搭乘人员王春秀发生接触后,又与被告余大鹏驾驶因发生交通事故横向停放在路面的川F239**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春秀受伤,车辆、公路设施等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王春秀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汉源县中医医院进行抢救性治疗,原告王春秀的伤情经汉源县中医医院诊断为“右下肢毁损伤”,花去治疗费2656.89元(此款已由被告蒋建文给付)。由于伤情严重,王春秀当天转至四川省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和手术治疗,原告王春秀的伤情经四川省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胫骨开放性粉碎骨折,2、右腓骨粉碎骨折,3、右膝关节开放性损伤,4、右股骨远端骨折,5、右大腿大面积皮肤撕脱伤,6、右胫骨脓性骨髓炎”。王春秀住院治疗至2012年7月27日,花去住院治疗费315586.97元。由于治疗需要原告王春秀遵医嘱购买8640元人血白蛋白用于治疗,出院后花去检查治疗费157.30元,各项费用共计324384.27元。2012年7月27日原告王春秀转至石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0月22日,花去住院治疗费13648.71元,门诊检查治疗费295元,共计13943.71元。2012年6月15日,该次事故经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汉公交认字(2012)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建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余大鹏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春秀及方仕刚(川F239**号重型普通货车的搭乘人员)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3年4月12日,原告王春秀的损伤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王春秀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右膝关节开放性损伤、右股骨远端骨折,右大腿及右小腿大面积皮肤等软组织撕脱伤,右胫骨脓性骨髓炎’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九级”,花去鉴定费700元。在以上治疗、鉴定中,原告王春秀花去交通费2000元。后双方为原告王春秀的损失费用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王春秀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主张。另查明:被告蒋建文驾驶的川AE5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成都市俱进运业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蒋建文,双方系挂靠关系。被告成都市俱进运业有限公司为川AE5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财保高新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1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被告余大鹏驾驶的川F239**号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什邡市顺安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方仕刚(系原告王春秀丈夫),被告余大鹏系方仕刚聘请驾驶员;方仕刚与被告什邡市顺安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什邡市顺安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为川F239**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财保什邡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12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两车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财保高新支公司预付原告王春秀医药费100000元,被告财保什邡支公司预付原告王春秀医药费10000元。2013年3月7日,被告蒋建文给付原告王春秀医疗费45000元。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王春秀明确表示,除被告蒋建文、成都市俱进运业有限公司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外,应由被告余大鹏、被告什邡市顺安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及川F239**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方仕刚承担的赔偿费用由其自行承担,不再要求赔偿。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王春秀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询问笔录、汉公交认字(2012)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雅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汉源县中医医院出院证、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四川省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诊断证明、病历、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石棉县中医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保险合同、服务合同、机动车驾驶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辩解等。本院认为:被告蒋建文驾驶川AE5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站在路面上的川F239**号重型普通货车搭乘人员王春秀发生接触后,又与被告余大鹏驾驶因发生交通事故横向停放在路面的川F239**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春秀受伤,车辆、公路设施等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及被告蒋建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余大鹏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春秀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蒋建文、被告余大鹏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蒋建文应承担此事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余大鹏承担此事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蒋建文驾驶的川AE5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成都市俱进运业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蒋建文,双方系挂靠关系,被告蒋建文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成都市俱进运业有限公司应一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余大鹏系川F239**号重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方仕刚聘请驾驶员,而方仕刚又系原告王春秀之丈夫,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王春秀已明确表示,除被告蒋建文、成都市俱进运业有限公司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外,应由被告余大鹏、被告什邡市顺安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及川F239**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方仕刚承担的赔偿费用由其自行承担,不再要求赔偿,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成都市俱进运业有限公司为川AE5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财保高新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什邡市顺安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为川F239**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财保什邡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财保高新支公司、财保什邡支公司对原告王春秀的损失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仍由被告财保高新支公司、财保什邡支公司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蒋建文按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故对原告王春秀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具体赔偿数额,本院根据原告王春秀的伤情、治疗过程和残疾程度并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依法予以确定。原告王春秀系城镇户口,其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的理由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王春秀在治疗中根据医嘱使用人血白蛋白进行治疗所花费用8640元,系原告王春秀治疗所需,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春秀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1280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王春秀要求赔偿的伤残鉴定费,不属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付范畴,应由被告蒋建文按其应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原告王春秀要求被告赔偿170000元续医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王春秀可在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权利。被告蒋建文预付原告王春秀医疗费47656.89元,被告财保高新支公司预付原告王春秀医疗费100000元,被告财保什邡支公司预付原告王春秀医药费10000元,应在支付赔偿款时予以扣除。被告成都市俱进运业有限公司辩称与川AE5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挂靠关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赔偿的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标准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春秀的医疗费340984.87元、误工费21280元、护理费13366.08元(136日×98.28元/日)、残疾赔偿金81228元(20307元/年×20年×0.2)、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136日×20元/日)、营养费136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465938.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120000元;剩余的225938.95元,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各自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蒋建文承担70%,被告成都市俱进运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30%由原告王春秀自行承担;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被告蒋建文已给付47656.8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已给付1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已给付10000元应予扣除;二、原告王春秀的伤残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蒋建文、成都市俱进运业有限公司承担490元,原告王春秀承担210元;三、驳回原告王春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06元,减半收取5303元,由被告蒋建文、成都市俱进运业有限公司承担3712元,原告王春秀承担15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国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徐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