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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单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商某某,男,196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工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11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10日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8月27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10月21日被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3)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专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商某某于2011年1月5日18时许,驾驶鲁RH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单虞公路自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单虞路17KM+900M处,追至同向行驶的卢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尾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卢某某受伤,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张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商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商某某于2011年3月11日到单县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商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的近亲属于2011年3月9日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某证言,被害人卢某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员信息,调解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商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因事故给赔偿权利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曹艳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