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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7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东莞市裕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选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裕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选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720号原告东莞市裕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某,注册号为XXX。法定代表人杨艳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选兵、黄健,均系广东众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选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某,注册号为XXX。法定代表人孙素芹。委托代理人王涛,系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建如,女,汉族,1975年9月15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系被告员工。原告东莞市裕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选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娜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托代理人黄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货款未及时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6717.7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在签署协议书后已经付款40000元给原告,被告尚欠原告50000元货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采购五金一批,至2012年11月13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6702.71元,被告承诺于2012年12月底前支付含税货款90000元,被告付款前由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至被告处,原告放弃剩余货款56702.71元。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11日、2013年1月4日、3月12日、5月22日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9990元、9995元、10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出具盖有公章的函件确认未付货款的数额,被告另提供有林承春签名的函件主张该函件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签名人林承春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的配偶,收据上也有林承春的签名。原告主张该协议是付款承诺,被告未在承诺的期限付款,原告并没有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原告主张被告在2012年底未支付原告货款,被告应从2013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主张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原因是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原告确认没有向被告开具剩余货款的发票,主张未开发票的原因是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对账单,被告提交的协议、收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函件的性��。原告主张该函件为对账单,是被告单方面的承诺,被告主张为双方之间达成的协议,从原告在函件上签名确认看,被告的承诺还款得到了原告的同意,因此本院认为双方于2012年11月14日达成了还款协议,原、被告双方应按该协议的约定履行。从双方之间的协议看,被告欠原告总货款为146702.71元,被告在2012年底之前支付货款90000元,原告放弃剩余货款,因此原告放弃剩余货款是以被告在2012年底前支付货款90000元为条件。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货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以146702.71元为货款总额支付剩余货款106717.71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期付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以106717.71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主张未按期支付原告货款的原因是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本院认为,开具发票不是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因此被告以此主张不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选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裕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06717.71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以106717.71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裕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7元��由原告承担100元,由被告承担1267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娜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孟 翯第1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