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张玉芬与张君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芬,张君霞,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180号原告张玉芬。委托代理人黄玉国,青州东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君霞。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卧龙西街1239号。法定代表人宗全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庆明,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芬诉被告张君霞、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芬的委托代理人黄玉国、被告张君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庆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6日,张君霞驾驶小型轿车沿东夏镇迎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州市刘胡同路口东处时,与沿同路同向张玉芬驾驶的电动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张君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玉芬不承担事故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方损失8313元。被告张君霞辩称:不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司同意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23时,张君霞驾驶鲁GQW6**小型轿车沿东夏镇迎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州市刘胡同路口东处时,与沿同路同向张玉芬驾驶的电动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张君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玉芬不承担事故责任。涉案事故车辆鲁GQW6**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张君霞,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7083元、评估费400元、拆检费500元、施救费120元,以上共计8103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拆检费单据、施救费单据,被告张君霞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所证实,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君霞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张玉芬车辆受损。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经现场勘查确定的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故车辆鲁GQW6**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由被告张君霞负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玉芬损失2000元(经法院过付);二、原告张玉芬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6103元,由被告张君霞赔偿(经法院过付);三、驳回原告张玉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讼保全费110元,共计160元,由被告张君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春富审 判 员 王荣兴人民陪审员 李红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蔡伟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