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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民初字第42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邱金松与柏水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金松,柏水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4242号原告邱金松,居民。被告柏水凡,居民。原告邱金松与被告柏水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慧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金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水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金松诉称,2006年1月份,我购买被告柏水凡搅拌机一台,并支付货款2700元。不料被告出售的搅拌机系盗抢财物,我便将搅拌机退回被告。被告承诺返还货款,并写下借条。欠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返还。请求判令被告柏水凡偿还货款2700元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柏水凡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邱金松向被告柏水凡购买搅拌机,被告柏水凡未能提供合格的产品,故承诺向原告邱金松返还货款27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邱金松现金贰仟柒佰元整,还款时间为2006年3月26日。该借条未写明出具的时间,原告邱金松称借条出具的时间系2006年1月23日。欠款到期后,原告邱金松向被告柏水凡索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借条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柏水凡未能向原告邱金松提供合格的产品,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货款价款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借条未载明出具的时间,仅仅约定还款的时间,被告柏水凡应自欠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付原告邱金松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辩等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审理。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柏水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邱金松返还货款2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柏水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代理审判员  宋慧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徐芸芸法律条文和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条:“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