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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鸡民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现科诉被告贾武申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现科,贾武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鸡民初字第974号原告赵现科,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海滨,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武申,农民。原告赵现科诉被告贾武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现科的委托代理人徐海滨、被告贾武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赵现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现科诉称,原告家于××××年××月××日购买了一台挖掘机,平时一直靠挖掘机给别人干活为生,××××年××月××日,乔某甲、王某甲和、乔丙印、乔丙科、乔某乙、王某某雇佣原告家的挖掘机挖土平整土地,当天下午四点钟,原告儿子赵某甲正在开着挖掘机平整土地时,被告带着五六个人,说土地是被告的,不容纷说,让赵某甲将挖掘机开到XX村小学的操场上予以非法扣押,事发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此事,但是被告就是扣押着原告的挖掘机不放,原告为此奔波将近2个月也无济于事,被告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处于持续的状态中,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贾武申归还其非法扣押原告的挖掘机一台。2、判令被告因扣押原告挖掘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9000元。以及机器维修费1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赵现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挖掘机购买收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于××××年××月××日购买挖掘机一台,价格为57500元。××××年××月××日刘海胜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刘海胜为刘家窑的窑主,自2008年将刘家窑租给被告以来,被告未付租金,刘海胜同意终止与被告的合同,将土地归还租地的农民。证人赵某甲(赵某甲乙的儿子)的证人证言。证明××××年××月××日,××××村村民乔某甲、王某甲和、乔丙印、乔丙科、乔某乙、王某某六人雇佣原告的挖掘机到××××村刘家窑平整土地,双方约定挖一车土4元,平整土地为每小时100元,××××年××月××日上午,赵某甲在刘家窑干了一上午的活,下午三点多刚要干活的时候,被告带着五六个人来到现场,被告说土是被告的,不让赵某甲继续干活,接着被告让赵某甲将挖掘机开至××××小学的操场上扣押,事情发生后,赵某甲找亲戚去和被告协商解决此事,协商未果。证人乔某甲的证人证言。原告挖掘的土地是包括乔某甲在内的16户农民的承包地,窑厂租赁16户农民的承包地用来储备制砖用的土,约定的年租金为每亩地250元,每年结算,2007年因16户农民觉得租金太少,就和当时的窑主刘海胜协商,将年租金提高到每亩地1000斤麦子和1000斤玉米,因窑厂在2005年的时候就开始不付租金,故乔某甲、王某甲和、乔丙印、乔丙科、乔某乙、王某某六户农民商量,把窑厂的土地平整后用于耕种,××××年××月××日,六户农民雇佣原告的挖掘机到窑厂平整土地,当日下午,被告说土是他储备的,不让六户农民继续挖土,随后将原告的挖掘机开走。六个农户一共平整了两天土地,是第二天扣的车。证人乔某乙的证人证言。证明窑厂租赁的土地中有乔某乙6分多的承包地,几年来窑厂一直没有支付过租金,因此六户农民平整土地,准备自己耕种,六户农民让乔某甲租赁挖掘机平整土地,因为乔某乙没有在现场,被告不让平整土地了,乔某乙才去的,因协商不成,挖掘机被开到了XX村。证人王某甲和的证人证言。证明窑厂租赁的土地中有王某甲和6分多的承包地,因为最近几年窑厂一直没有支付租金,六户农民协商去平整土地,准备耕种。在平整土地的过程中,被告过来不让平整,被告说土是被告的,双方协商不成,被告将挖掘机开到了XX村。证人王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证明窑厂租赁的土地中有王某某6分多的承包地,因为最近几年窑厂一直没有支付租金,六户农民协商去平整土地,准备耕种。在平整土地的过程中,被告过来不让平整,被告说土是被告的,双方协商不成,被告将挖掘机开到了XX村,扣车那天王某某在现场。证人杜某某的(系乔丙印的妻子)证人证言。证明窑厂租赁的土地中有4分多地是乔丙印的承包地,几年来窑厂没有支付过租金,六户农民协商平整土地用来耕种,在平整土地的过程中,被告来到现场,被告说土是被告的,不让平整,被告将挖掘机开到了XX小学。证人徐某某(系乔某丙的妻子)的证人证言。证明窑厂租赁的土地中有3分地是乔丙印的承包地,近几年窑厂没有支付过租金,六户农民商量着平整土地用来耕种,当时牵头的人是乔某甲,六户农民雇佣原告的挖掘机,后来听说挖掘机被扣到XX小学了。被告贾武申辩称,2008年秋季,被告贾武申从栗记宾手里承包了东申底村的一个砖窑厂,承包砖窑厂后,被告花了13万元买了制造砖用的土,将砖窑修好后,准备在第二年生产砖,××××年××月××日,被告听说有人在被告的砖厂挖土卖土,被告就和四个人去砖厂看,有两个挖土机在挖被告的土,还有三十多辆三马车正在向外运土,被告到达那里之后,向他们说明土是被告的,他们不可以随便挖被告的土,被告要求这两辆挖掘机的司机将车开到了XX村小学里,其中有一个挖掘机的车主给了被告四万元,被告让他把车开走了,原告只同意给被告2000元,没有协商成功,现在原告的车仍然在XX村小学里,原告想要开走挖掘机,必须先要赔偿被告的土款。针对其辩称,被告贾武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乔某甲、王某甲和、乔丙印、乔丙科、乔某乙、王某某系××××村六户村民,该六户农民将自己的承包地出租给该村的一个砖窑厂,因砖窑厂最近几年一直没有给付六户农民的租金,六户农民决定将自己的承包地平整后耕种庄稼。经乔某甲联系,六户农民雇佣了原告赵现科的挖掘机有偿为乔某甲等6户农民平整土地。××年××月××日,原告的儿子赵某甲到砖窑厂平整土地,工作了一个上午,下午的时候,被告带人来到现场,称原告的挖掘机挖了被告制砖有的储备土,将原告的挖掘机扣押至XX村小学。另查明,原告的挖掘机为山木重工70型挖掘机,原告于2009年6月2日购买,价款为57500元。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本案诉中所涉及的挖掘机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非经法定程序无权扣押,被告应将原物返还给原告,被告认为原告所挖的土为被告所有,应当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解决,而不应当强行扣押原告的挖掘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武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赵现科山木重工70型挖掘机一台。二、驳回原告赵现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元由被告贾武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永法代理审判员  王 松人民陪审员  乔银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李聚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