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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廊广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李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廊广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2012年9月7日因信用卡诈骗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取保候审。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刑诉(2013)第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先后多次使用其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透支现金共计人民币49814.15元,并在规定时间内未能还款,且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拒不还款。2012年9月7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廊坊市公安局广某分局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已经主动将赃款全部退还给中国工商银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王某、赵某、董某、郭某、田某等人的证言,办理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的相关材料,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存贷利息查询单,信用卡透支催收记录,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到案说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但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退赔了全部赃款,并积极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秦树桐代理审判员  许文芳人民陪审员  孟德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