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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艳华诉被告徐爱亭、唐山海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华,徐爱亭,唐山海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348号原告王艳华,男,1963年7月13日生,汉族,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唐山分行职员,住唐山市。被告徐爱亭,男,1953年1月8日生,汉族,唐山海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现住唐山市。被告唐山海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徐爱亭,职务董事长。原告王艳华诉被告徐爱亭、唐山海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爱亭、唐山海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5日被告徐爱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借款年利率18%,被告唐山海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证明我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徐爱亭向我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被告唐山海华典当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证据二、收据一份,证明我已经将现金40000元交给徐爱亭,徐爱亭指定的卜姓人员给我出具了收据,同时被告唐山海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在收据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被告徐爱亭、唐山海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徐爱亭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爱亭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期一年,至2013年8月15日止,借款年利率百分之十八,借款到期本利一次还清。被告唐山海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徐爱亭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现金40000元交给被告徐爱亭指定的卜姓人员(系被告唐山海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会计),被告徐爱亭为原告出具了收到现金40000元的收据,收据上加盖了被告唐山海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该款项至今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徐爱亭从原告处借走现金4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约定的18%年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徐爱亭理应按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唐山海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被告徐爱亭的借款提供担保,亦应承担相应的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徐爱亭、唐山海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爱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艳华欠款本金40000元,并按18%年利率支付利息(自2012年8月15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唐山海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徐爱亭互付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徐爱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敬韬审 判 员  韩 丽代理审判员  赵国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