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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王德孝与刘丕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孝,刘丕臣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654号原告王德孝。委托代理人刘兴堂。被告刘丕臣。委托代理人王文富。原告王德孝与被告刘丕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兴堂、被告刘丕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2日,被告雇佣原告收割小麦,在工作过程中,原告无名指被告提升机卷入割断,原告受伤后到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9692.40元。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系劳动合同关系,应先裁后审;2、原告是在违章作业的情况下导致受伤,由此产生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且被告已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出院后还支付原告2000元,被告保留反诉的权利;3、原告因违章作业导致被告的收割机链条断裂、提升机损坏、搅笼损坏,造成的损失被告保留反诉的权利。经审理查明,1、在2012年麦收期间,被告刘丕臣雇佣原告王德孝驾驶联合收割机。2、2012年6月12日20时许,在临朐县冶源镇苏家庄村收割小麦时,在被告驾驶联合收割机时,原告爬上联合收割机清理小麦时,被告联合收割机上的提升机割到左手中指、环指,致使原告左手中指中末节骨质缺失、左环指末节骨质大部分缺失。3、原告受伤后入临朐县人了医院住院治疗4天,住院费已由被告支付。原告伤情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德孝之伤情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休治期为120日,休治期医疗费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3、护理为壹人护理20日(含住院期间)。4、原告因此次伤害的损失有:医疗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5332.80元(120天×44.44元/天、护理费为1411.20元(20天×70.56元/天)、伙食补助费120元(4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37784元(9446元/年×20年×20%),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46548元。5、本次伤害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受雇佣期间从事雇佣活动时受到伤害,因该伤害产生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作为受被告雇佣的收割机司机,对爬上收割机作业存在危险应当是知悉的,可以认定原告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因此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被告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被告系劳动合同关系,因双方均为自然人,只能存在雇佣关系,故被告的该项反驳理由不予采信;被��辩称原告主观上为故意,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该反驳理由不予采信。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丕臣赔偿原告王德孝医疗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5332.80元、护理费1411.20元、伙食补助费120元、残疾赔偿金37784元,合计46548元的70%,计款32583.6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计款30583.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2元,由原告负担312元,由被告负担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倪广艳审判员  张新建审判员  张建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相益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