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铁东民二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黄颖与赵东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颖,赵东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铁东民二初字第1107号原告:黄颖,女,195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系铁东区服务公司退休营业员。户籍地:鞍山市铁东区。现住址:同户籍地。身份证号码:2103021951********。委托代理人:金星,女,197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系无业。户籍地:鞍山市铁东区。现住址:同户籍地。被告:赵东芳,女,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系鞍山市奥体中心职工。户籍地:鞍山市铁东区。现住址:同户籍地。身份证号码:210302197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负责人:杨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言君,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颖因与被告赵东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颖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星、被告赵东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言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2日8时30分,被告赵东芳驾驶车牌号为辽C8B5**号小型轿车沿铁东区园林大道871栋楼前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铁东区园林大道871栋前时,由于被告赵东芳瞭望不周、未确保行车安全,致使车辆与园林大道871栋楼前道路限高杆相撞,后限高杆又与原告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经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第2103020201301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赵东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颖无责。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2天,发生医疗费9455.36元,被告赵东芳垫付6000元,剩余3455.36元由原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发生护理费4200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1455.36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11455.36元;2、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赵东芳辩称: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合理损失同意赔偿。医药费应当扣除自费药,护理费要求过高,应按护理人员标准赔偿。交通费要求过高,营养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相重复,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8时30分,被告赵东芳驾驶车牌号为辽C8B5**号小型轿车沿铁东区园林大道871栋楼前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铁东区园林大道871栋前时,由于被告赵东芳瞭望不周、未确保行车安全,致使车辆与园林大道871栋楼前道路限高杆相撞,后限高杆又与原告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赵东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颖无责。再查,辽C8B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原告黄颖受伤后于2013年5月22日到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总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头部表浅损伤NOS”,并于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7月3日住院接受治疗,共住院42天。原告治疗期间,支付门诊诊查费475.89元、住院治疗费9455.36元,以上费用合计9931.25元。根据出院医嘱要求:1、病情有变化随诊;2、休息至7月末。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赵东芳为其垫付医药费6475.89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鞍钢总院住院病志1份、医药费收据1份、被告赵东芳提供的证据有:门诊医疗费收据4张,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告赵东芳驾驶车牌号为辽C8B5**号小型轿车将原告黄颖撞伤,且该起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赵东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颖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辽C965**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9931.25元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经审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共计花费9931.25元,有相应的医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其中被告赵东芳为其垫付6475.89元。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受伤入院42天。参照辽宁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即50元∕天×42天=2100元,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4200元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由于原告并未提供的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因此,依据辽宁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33021元/年计算,即33021元/年÷365天*42天=3801元,故对于原告的护理费本院支持3801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元的主张,因原告受伤后到医院进行治疗,交通费系其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原告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500元的主张,由于出院小结中并无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的主张,由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并未构成伤残,要求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3801元,交通费200元,以上费用合计400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110000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4001元。原告的医疗费993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以上费用合计12031.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10000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2031.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黄颖400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颖5555.3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赵东芳4444.64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三者险限额内支付被告赵东芳2031.25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季 程人民陪审员 : 黄 杰人民陪审员 :周秀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 金 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