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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那民一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赵荣杰诉被告许月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荣杰,许月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那民一初字第604号原告赵荣杰(曾用名赵荣结),男,1976年5月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那坡县××和平村××号。委托代理人黄新贵,广西中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月欣,男,1976年2月1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那坡县城厢镇和平村弄列屯1号委托代理人黄海东,那坡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荣杰诉被告许月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良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庆、人民陪审员XX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农群惠担任记录。原告赵荣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新贵,被告许月欣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荣杰诉称,2013年2月28日,被告许月欣无驾驶证驾驶非法改装的正三轮摩托车搭乘梁明冲、赵荣金等12名乘客以及3包水泥、9件瓷砖由弄底村往和平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弄底至和平公路6km下坡路段时,发生制动失灵,车辆急速溜���的险情,乘客梁明冲、赵荣金跳车避险过程中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亲属赵荣金死亡。给死者的家人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下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120160元;2、丧葬费10689元;3、护理费211.14元;4、伙食费160元;5、误工费1310.40元;6、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六项合计152530.54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赵荣杰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身份;2、原告赵荣杰户口簿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与死者赵荣金的关系;3、死亡户口注销单1份,以证明赵荣金因交通事故死亡,户口已注销;4、病危通知单1份,以证明赵荣金受伤住院情况;5死亡通知单1份,以证明赵荣金经住院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6、尸体检验报告单1份,以证���赵荣金因交通事故死亡;7、车辆技术检验报告1份,以证明被告的车辆不合格,并且行为违法;8、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明确当事人双方的责任划分。即死者与被告负同等责任。被告许月欣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基本属实。但赵荣金在车辆只是有一点异常的状况下擅自跳车,我的车辆当时既没有翻车,我又不得叫他们跳车,赵荣金是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跳车行为应当预见其危险性,但其仍然选择了这样的极端行为,说明死者自己的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那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那坡县交警队)认定我与死者负同等责任我不服。在这起事故发生后,我积极主动配合伤者的治疗,到处借钱为他们支付医疗费,两人死亡后,我又为他们支付丧葬费,赵荣金我总共为其支付相关费用13042元,在法院处理时应从中扣除。另外,在这起交通事故中,伤者因存在重大过错,不应当主张精神抚慰金,因此,对于精神抚慰金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我在这起交通事故中,只同意赔偿10%的份额,其余份额应由死者自行承担。被告许月欣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支付赵荣金受伤抢救费、死亡丧葬费记录1份,以证明为死者赵荣金共支付了费用13042元;2、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百色市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1份,以证明本事故发生后,被告不服那坡县交警队的事故认定,向百色市交警支队申请复核,结果百色市交警支队维持那坡县交警队的原认定。经过开庭审理,被告许月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本交通事故后果主要是死者擅自跳车才造成的,因此,其本人应该负次要责任,即10%的责任。本院认为,那坡县交警队对本事故作出的认定,经百色市交警支队复核,仍维持了原交通事故认定的内容,说明那坡县交警队的事故认定是正确的,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28日15时30分,被告许月欣无驾驶证驾驶桂M957**号正三轮摩托车搭乘梁明冲、赵荣金等10名乘客以及3包水泥、9件瓷砖由弄底村往和平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弄底至和平公路6km+100m下坡路段时,发生制动失灵,车辆急速溜坡的险情,当时车辆发动机声音很响,被告说:“我们的车刹不住了”。乘客梁明冲、赵荣金等5人随即跳车,跳车后5人均倒地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赵荣金于2013年3月1日(即第二���)6时45分抢救无效死亡。赵荣金受伤和死亡后,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13042元。2013年5月8日,那坡县交警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赵荣金与被告负同等责任,被告不服,向百色市交警支队申请复核,2013年6月20日,百色市交警支队作出复核结论:维持那坡县交警队的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本院认为,一、被告许月欣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且违法载客的货运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和第五十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对事故所起作用相当,那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道路交通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许月欣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是正确的,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且确认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乘车人赵荣杰在机动车行驶中跳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违法行为对造成此事故作用相当,那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道路交通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赵荣杰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也是正确的,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确认赵荣金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三、因死者赵荣金生前未婚,也无子女,父母已过世,无第一顺序继承人,本院确认由其胞弟赵荣杰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根据原告起诉的事项,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广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008×20年=120160元;2、丧葬费:按广西职工月平均工资3135元×6个月=18810元;3、护理费2天共112.52元;4、伙食费2天×40元=80元;5、精神抚慰金本院确认给原告6000元,五项合计145162.52元。按各自承担50%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72581.26元,扣除被告已赔偿的13042元,被告还需赔偿原告59239.2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许月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荣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合计人民币59239.26元。二、驳回原告赵荣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1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740.50元。(被告许月欣应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已垫付,本院不予退回,被告许月欣在支付上述款项的同时,一并把诉讼费1740.50元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自觉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481元(收款单位:代结算财政款项——中级法院,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韩良波代理审判员  黄 庆人民陪审员  XX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农群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