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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故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刘某甲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故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女,1969年4月19日出生于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新华派出所一委三十三组新华四路***号楼*单元***室。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3月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经侦大队抓获,同年3月8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故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检刑诉(2013)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贾文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故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11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在没有劳务输出资质的情况下,非法经营出国劳务,通过孙亚龙、邹金峰、苏博(三人已判刑)联系,为故城县的李某、杜振普、刘某丙三人办理去以色列务工业务。共计收取三人出国费用5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故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的情况说明及辨认笔录、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分局刑警大队的情况说明、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经侦大队的抓捕经过、银行汇款凭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2)故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2013)故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证人刘某乙、王某、邹某、韩某的证言;同案犯苏博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杜某、刘某丙的陈述等证据相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对外劳务合作,境外中介经营资格的情况下,非法从事该业务,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将出国费用全部返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凤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李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