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商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福民、朱月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福民,朱月岩,朱海山,朱朝信,朱延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商初字第971号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安信民理事长住所地:莘县振兴街**号。委托代理人刘献国,信用社主任。被告朱福民,农民。被告朱月岩,农民。被告朱海山,农民。被告朱朝信,农民。被告朱延庆,农民。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福民、朱月岩、朱海山、朱朝信、朱延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献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福民、朱月岩、朱海山、朱朝信、朱延庆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朱福民、朱月岩、朱海山、朱朝信、朱延庆于2010年8月18日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燕店信用社订立了(莘燕)农信联保借字(2010)第490号《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自愿组成联保体,作为联合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朱福民于2011年2月25日从我单位借款40000元,月利率为9.595‰,于2012年2月23日到期,合同约定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对违约使用的借款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加收100%的罚息。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均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为切实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偿还贷款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福民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朱月岩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朱海山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朱朝信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朱延庆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被告朱延庆、朱福民、朱海山、朱朝信、朱月岩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燕店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朱延庆、朱福民、朱海山、朱朝信、朱月岩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自2010年8月18日至2013年8月17日期间,联保小组每位成员向原告借款时,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各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本合同所附清单约定的期限内,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在实际形成的最高贷款余额范围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范围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朱福民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于2011年2月25日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燕店信用社借款40000元,月利率为9.59500‰,到期日为2012年2月23日,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偿还。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诉来我院,要求五被告偿还本金4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另查明,2006年5月29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复)银监鲁准(2006)182号《关于山东银监局关于同意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批准,自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同时,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联社的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朱福民、朱延庆、朱海山、朱朝信、朱月岩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贷款的义务,被告朱福民作为借款人即负有借款到期后偿还本金及约定利息的义务,被告朱福民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履行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显属违约。被告朱延庆、朱海山、朱朝信、朱月岩作为保证人对原告的贷款债权依法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另依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也可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2006年5月29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复)银监鲁准(2006)182号《关于山东银监局关于同意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批准,自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同时,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联社的债权债务。被告朱延庆、朱海山、朱朝信、朱月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福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朱延庆、朱海山、朱朝信、朱月岩对上述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朱延庆、朱海山、朱朝信、朱月岩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朱福民追偿,或者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朱福民、朱延庆、朱海山、朱朝信、朱月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岳宗华审判员 王英民审判员 王留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韩瑞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