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民一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一初字第422号原告:韩某某,住所地靖宇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李某某,住所地靖宇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李彦洁(一周岁零十个月)。共同财产位于靖宇县龙宇花园小区,14号1单元401室住宅一处,该房屋尚有32500元房贷未还清。因被告喝酒后殴打原告,一年半前,原告曾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撤诉。撤诉后,被告仍没有改变恶习,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一、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李彦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拿抚养费200元;三、位于靖宇县龙宇花园小区,14号1单元401室住宅及家里的一切(家具、家电)归被告所有,房贷由被告偿还。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2011年6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叫李彦洁(一周岁零十个月),夫妻共同财产是靖宇县龙宇花园小区,14号1单元401室住宅,尚有32500元房贷未还清。之前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了。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被告都没有原则上的问题,原告称被告有家庭暴力的行为不属实,被告平时喝些酒,与原告会有一些争吵,撕扯,但不是家庭暴力。且孩子还小,被告不希望孩子过单亲家庭的生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6月3日登记结婚,夫妻婚后生有一女李彦洁(一周岁零十个月),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靖宇县龙宇花园小区14号楼1单元401室住宅一处,该房尚有32500元贷款未还清。原告之前曾向靖宇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庭审中,本院根据原告与被告的陈述,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存在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并确定焦点问题由原告负举证责任。到庭的诉讼参与人对本院确定的无争议事实、争议焦点及举证责任分配没有异议,也没有补充。庭审中,原告针对焦点问题陈述,原、被告第一次打架是一年半之前原告第一次起诉之前,在原告生日当天的晚上,被告抓住原告的头发,将原告从楼宇门拖到外面的花池,掐着原告的脖子,踹原告,原告喊救命,被告的大姐听到就下来了,当时原告说被告要把原告整死,被告就一拳把原告的眼睛打“封喉”了,被告的大姐都说打的太狠了。第二次是这次起诉前,被告喝完酒回家睡觉,原告下班回家已经1点多了,就躺在沙发上睡觉,被告起来看到原告,就拽原告,原告跟被告上床后,被告就开始骂原告,原告不让被告骂,双方就吵起来了,被告把后窗打开,说要把原告推楼下摔死,原告喊救命,家里的保姆听到了就阻止被告。保姆把原告拽到大屋,待了一个多小时,被告门外骂了一个多小时,后来双方就打起来了,被告去厨房拿了菜刀,说对原告没有情感了,要杀了原告。被告针对原告的陈述认为,被告确实与原告有过这两次争吵。但被告没有殴打原告,没有拽原告的头发和掐原告的脖子,没有拿菜刀打原告,也没有将原告的眼睛打“封喉”,当时原告也没有喊救命。被告认为争吵是不对的,但是没有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本院对原告庭审中针对焦点问题的陈述审核认为,该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被告又不认可,无法确认事实经过,故本院不确认其证明力。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有家庭暴力的行为,但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均以原、被告离婚为要件,因法院不支持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故对其他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卢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