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夏山民初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任全河与余培、武汉安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全河,余培,武汉安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夏山民初字第00203号原告任全河,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金清明,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无固定职业。特别授权。被告余培,男,196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司机。被告武汉安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安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虎,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林钊,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丁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琴,��,1983年7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任全河诉被告余培、武汉市安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林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全河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清明、被告余培、被告安林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林钊、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全河诉称:2012年12月1日,我驾驶鄂A×××××牌号二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至1291km+800m处时,遇被告余培驾驶鄂A×××××牌号货车在前同向临时停车,我避让不及致使两车碰撞,造成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被送往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疗费用46000元。被告余培驾驶的鄂A×××××牌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起诉要求:1、被告余培、安林物流公司赔偿我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13422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余培辩称:我是安林物流公司聘请的司机,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安林物流公司辩称:1、原告任全河部分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赔偿标准过高。2、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我公司不同意按20%扣除非医保用药。3、我公司支付原告任全河的10000元应予以返还。4、被告余培是安林物流���司聘请的司机,其责任由我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30%进行赔偿。3、原告任全河的部分请求过高,应扣除原告任全河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任全河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业户口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未提交证据,应不予支持。4、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13时5分,被告余培驾驶鄂A×××××牌号货车(经检验该车的灯光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291km+800m处临时停车时,遇原告任全河未带安全头盔驾驶鄂A×××××牌号二轮摩托车同向驶来,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任全河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任全河当日被送往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GustiloШ度);2、右腓浅神经损伤;3、右小腿皮肤软组织裂伤。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对症治疗,加强营养;2、外固定针道每日换药;伤口感染、坏死可能,需进一步处理;若出现伤口红肿、渗液、发黑等情况,及时就诊;3、患肢继续石膏固定,患肢禁止负重及剧烈活动,逐步功能锻炼;4、定期骨科门诊复查(术后1、2、3、6月、1年),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下一步处置(如何时拆除石膏、何时拆除外固定支架、何时下地负重等);周三全天下肢专科门诊;5、骨折移位、延迟愈合,甚至不愈合可能,需进一步处理;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下一步处置,如更换内固定等;6、如有不适,请及时就诊。原告任全河共住院治疗15天,用去门诊费用、住院费用共42765.03元。2012年12月17日,原告任全河在武汉康乐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轮椅、拐杖,用去700元。2012年12月18日,此次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字(2012)第420115C12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任全河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余培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8月6日,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医法(2013)临鉴字第6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任全河的伤残等级为X(10)级;2、后续医疗费约需13000元左右;3、可休养至伤后10个月时间,护理至伤后4个月时间。原告任全河支付鉴定费1000元。被告安林物流公司支付原告任全河10000元。另查明:被告安林物流公司所有的鄂A×××××牌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了不计免赔。原告任全河系农业居民户口。本案受理前,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依法作出(2013)鄂江夏山民保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安林公司所有的鄂A×××××号货车予以扣押。后因被告安林公司申请解除对上述车辆的扣押,提供担保并经原告任全河同意,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依法作出(2013)鄂江夏山民保字第00001-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上述车辆的扣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由于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保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任全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按责任进行赔偿。在此次事故中,原告任全河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规定年检的两轮摩托车,且未在确保行车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其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原告任全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其应自行承担70%。被告余培驾驶灯光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妨碍了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任全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其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其系被告安林物流公司雇请,其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安林物流公司承担。关于各项赔偿分述如下:一、医疗费用。原告任全河要求赔偿医疗费用46000元,本院根据其提供的票据据实计算为42765.03元。原告任全河非医保用药系遵从医嘱所需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认为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后期治疗费。原告任全河要求赔偿后期治疗费1300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任全河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标准过高,本院按15元每天及住院15天核定支持225元。四、营养费。原告任全河要求赔偿营养费1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残程度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按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酌定支持225元。五、误工费。原告任全河要求按每月4000元的标准赔偿10个月的误工费4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原告任全河从受伤日2012年12月1日至法医鉴定时间2013年8月6日的前一天,共248天;原告任全河举证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固定的工作,不能证明其减少的收入为每月4000元,也未提供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本院按照其户口性质参照公布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2886元(年)予以计算为15550元。六、护理费。原告任全河要求赔偿护理费12000元,因其未能提供护理费的相关票据,故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23624元(年)的标准参照法医鉴定的护理时间4个月计算为7875元。七、交通费。原告任全河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因其未提供票据,本院根据其就医情况以及医嘱安排的复���次数酌定为1000元。八、残疾赔偿金。原告任全河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户口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任全河系农业居民户口,其举证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在城镇,故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年)7852元的标准,按照其伤残等级计算为15704元。原告任全河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1717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全,导致本院无法计算,本院与其释明后,其表示无法举证,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九、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任全河要求赔偿残疾器具费800元,与其提供的票据不符,按票据金额据实计算为700元,本院认为任全河所购置的轮椅和拐杖是其伤情所需必要、合理费用,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十、施救费。原告任全河要求赔偿施救费10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且三被告均不认可��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任全河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根据其受伤程度、过错大小以及本地区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元,本项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综上,本院确定原告任全河的各项损失为100044.03元。因被告安林物流公司应赔偿的总额未超出保险的限额,故其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先行支付的10000元应由原告任全河予以返还。原告任全河法医鉴定费1000元纳入诉讼费用中依法承担。综上,原告任全河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培、安林物流公司、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合理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全河医疗费等损失5382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全河医疗费等损失13864.51元。三、原告任全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武汉安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10000元。四、驳回原告任全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2元,减半收取386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2406元,由原告任全河负担1684元,被告武汉安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772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陈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