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民二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与贾龙龙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贾龙龙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二金初字第172号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泰山路232号。负责人:贾红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桑利娟,该公司员工。被告:贾龙龙,男,汉族,1987年6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诉被告贾龙龙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桑利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龙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诉称:被告贾龙龙于2011年11月在原告处为豫L×××××号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号:PDDK201141011803000201,保险责任限额10万元,被保险人为被告贾龙龙,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9日0时至2012年11月8日24时止。2012年2月13日0时贾龙龙驾驶豫L×××××号车辆在临××路高铁桥下,碰到电动车,造成骑车人翟俊川受伤的交通事故。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认定贾龙龙无证驾驶并肇事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伤者翟俊川分两次起诉至临颍县人民法院,要求贾龙龙等被告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25万余元。案件经临颍县人民法院、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最终判决原告方两次共赔偿伤者翟俊川各项损失99994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即履行了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被告贾龙龙属无证驾驶且肇事后未保护现场逃离,造成严重后果,根据道交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之规定,贾龙龙无证驾驶,且肇事逃逸,此行为系违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加强民事审判切实保障民生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在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等违法情形的责任承担上,应当在确保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同时,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故原告已按判决履行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贾龙龙支付原告代其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999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贾龙龙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0时3分左右,贾龙龙无证驾驶豫L×××××小型普通客车沿颍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铁桥下时,与驾驶两轮电动车的翟俊川相撞,造成翟俊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贾龙龙驾车逃逸。经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漯公交认字(2012)第01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龙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翟俊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翟俊川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临颍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2012)临民一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豫L×××××小型普通客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翟俊川83553.69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漯民二终字第42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月10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翟俊川赔偿款83553.69元。2013年翟俊川对上述事故造成其股骨头坏死经法医评定为六级伤残的事实再次向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临颍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13)临民一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豫L×××××小型普通客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翟俊川16440.31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漯民二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7月14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通过临颍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支付翟俊川赔偿款16440.3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贾龙龙在2012年2月13日无证驾驶豫L×××××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驾车逃逸。事故中的伤者翟俊川提起诉讼后,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2012)临民一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漯民二终字第42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月10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翟俊川赔偿款83553.69元。2013年翟俊川对上述事故造成其股骨头坏死经法医评定为六级伤残的事实再次向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临颍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13)临民一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漯民二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7月14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通过临颍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支付翟俊川赔偿款16440.31元。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加强民事审判切实保障民生若干问题(法(2012)40号)的通知第五条的内容:“在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等违法情形的责任承担上,应当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同时,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被告贾龙龙在发生本案所涉事故时属无证驾驶,因此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同时,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贾龙龙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2012年11月14日依据法院判决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高晓波、刘金霞各项损失65762.79元之后,在赔偿范围内、在追偿权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侵权人贾龙龙主张追偿权,要求被告贾龙龙赔偿其支出的保险赔偿款65762.79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该解释施行后本案尚未审结,故本案适用该解释。被告贾龙龙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贾龙龙支付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65762.79元。本案受理费1445元,由被告贾龙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澎波审 判 员  段梦野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二○一三年十二○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赵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