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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商初字第15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南支行与于国康、胡冬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南支行,于国康,胡冬梅,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159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南支行,住所江苏省无锡市芦庄二区62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李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鹏飞,系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卫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职员。被告于国康。被告胡冬梅。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无锡市运河东路555号时代国际A栋15楼。法定代表人邵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琦,该公司职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城南支行)与被告于国康、胡冬梅、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明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尤祺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城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鹏飞、姚卫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国康、胡冬梅、昭明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城南支行诉称:2010年10月3日,工行城南支行与于国康、胡冬梅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于国康、胡冬梅向工行城南支行借款4.6万元用以购车,借款期限二年;于国康、胡冬梅将所购苏B×××××汽车抵押给工行城南支行,并办理抵押登记。昭明担保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工行城南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在合同履行期间,于国康、胡冬梅多次未按约还款,截止2013年6月15日,累计逾期22期,连续逾期5期。工行城南支行委托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追索该债权,支付律师费2526元。要求:1、于国康、胡冬梅归还借款本金34104.67元及利息1553.41元(计算至2013年6月15日),及至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2、于国康、胡冬梅承担律师费2526元;3、诉讼费由于国康、胡冬梅承担;4、工行城南支行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5、昭明担保公司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于国康、胡冬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昭明担保公司辩称,如承担担保责任,应在判决书中明确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经审理查明:于国康、胡冬梅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3日,工行城南支行与于国康、胡冬梅、昭明担保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于国康、胡冬梅向工行城南支行借款4.6万元;贷款期限为二年,用于购买汽车;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还款方法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于国康、胡冬梅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工行城南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于国康、胡冬梅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于国康、胡冬梅未按时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工行城南支行有权按逾期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由于于国康、胡冬梅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工行城南支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于国康、胡冬梅承担;于国康、胡冬梅将所购车辆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昭明公司自愿向于国康、胡冬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费用等。合同订立后,工行城南支行依约划付了借款4.6万元。于国康、胡冬梅办理了苏B×××××汽车的抵押登记。2010年10月3日,昭明担保公司向工行城南支行出具个人汽车贷款不可撤消保证书,同意为于国康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还款期间,于国康、胡冬梅未能按约还款,计算至2013年6月15日尚欠借款本金10900.03元,利息430.95元。工行城南支行遂诉讼来院。另查明:2013年7月9日,工行城南支行与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合同,载明:工行城南支行因与于国康、胡冬梅、昭明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聘请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并向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553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车辆登记证、合作协议、保证书、借款人违约本金及利息说明、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工行城南支行与于国康、胡冬梅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工行无锡分行与昭明担保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昭明担保公司向工行城南支行提供的保证书均合法有效;现借款合同已到期,于国康、胡冬梅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工行城南支行要求于国康、胡冬梅支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工行城南支行要求于国康、胡冬梅支付律师费、承担诉讼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昭明担保公司未能履行责任,工行城南支行要求昭明担保公司履行担保义务,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国康、胡冬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南支行借款本金10900.03元、利息430.95元(计算至2013年6月15日),自2013年6月16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息随本清。二、于国康、胡冬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南支行律师代理费1553元。三、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于国康、胡冬梅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于国康、胡冬梅追偿。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南支行有权以于国康抵押的,车牌为苏B×××××的车辆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及诉讼费的给付享有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元,减半收取61元,保全费320元,合计381元(已由工行城南支行预交),由于国康、胡冬梅、昭明担保公司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工行城南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尤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方哲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